(2013)商梁民初字第16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原告田英杰与被告商丘宝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北京现代汽车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英杰,商丘宝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北京现代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梁民初字第1687号原告田英杰,男,1977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城关镇。委托代理人郑明凡、李静淑,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丘宝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法定代表人怠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龚亚奇,公司员工。被告北京现代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晓杰、李立君,公司员工。原告田英杰与被告商丘宝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北京现代汽车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君、人民陪审员邓广志参加合议,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英杰及委托代理人郑明凡、李静淑,被告商丘宝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龚亚奇,被告北京现代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晓杰、李立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田英杰诉称:2013年4月13日,原告以96500元从被告商丘宝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一辆北京现代牌小轿车,该车系北京现代汽车有限公司生产。原告按照规定交纳了各种税费并上了牌照。2013年5月23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对车辆进行了首次保养。2013年5月26日晚11点许,停放在单位院内的车辆发生自燃,致使车辆完全损毁,经柘城县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车辆自燃原因是汽车发动机中的起动器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所致。经与被告多次协商均未得到满意的答复。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6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商丘宝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车辆经过严格的质量检验,是合格的产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北京现代汽车有限公司辩称:本案车辆是符合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准的,是合格产品,不存在质量缺陷,车辆只有经过严格检查才进入流通领域。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田英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机动车行驶证1份,证明豫NYJ2**北京现代汽车属于原告所有。第二组,1、购车发票1份,车辆一致性证书1份,质量保证书1份,名片1张。证明原告的豫NYJ2**北京现代汽车是从被告商丘宝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被告北京现代汽车有限公司生产的。原告按照规定在2013年5月23日第一次进行了保养,被告主体适格。第三组,1、火灾事故认定说明记录1份,2、火灾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豫NYJ2**北京现代汽车发生火灾是因质量不合格造成的,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第四组,1、购车发票1份,2、车辆购置税发票1份,3、保险单发票2份,4、银行贷款卡1份。证明原告因车辆火灾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商丘宝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北京现代汽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1份,证明被告生产的车辆符合国家标准,为合格产品,不存在缺陷。2、北京现代汽车整车检查记录表4页,证明涉案车辆出厂前经过严格检查,为合格产品,不存在缺陷。经庭审质证,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辩意见,依照证据规则的规定,经综合分析,本院作如下认证:一、原告田英杰提交的证据,被告商丘宝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北京现代汽车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理由如下:1、消防队认定起火原因是汽车发动机中的起动器电气线路故障导致火灾的发生,认定结论过于笼统,没有明确具体的起火原因;2、原告未提交消防队认定火灾的相关证据;3、认定书上仅有原告签名,生产商与销售商均未参与,该认定书不能证明车辆存在产品质量缺陷,认定书火灾原因不能证明是车辆质量存在缺陷所引起。4、消防队不具有产品质量检验资格,也不具有司法鉴定业务,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火灾事故认定书中的损失不予认可。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有异议的第三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柘城县公安消防大队认定火灾原因是其职责所在,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北京现代汽车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商丘宝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没有异议。原告田英杰认为,对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两份证据仅是被告的自身陈述,这些证据不能否认本次涉案车辆发生自燃的客观性。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13日,原告田英杰支付96500元从被告商丘宝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一辆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发动机号码G4FCDB011180),生产厂家为被告北京现代汽车有限公司,原告因此缴纳附加税8247元,购买保险交费5169元,上牌照为豫NYJ2**号。2013年5月26日夜11时30分左右,在柘城县交通警察大队院内该车着火被烧毁。柘城县公安消防大队于5月27日1时20分接到报警,于2013年6月16日作出柘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火灾起火原因为汽车发动机中的起动器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所致。火灾把汽车发动机部位烧损,直接财产损失111500元。原告以上损失合计124916元。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消费者在购买被告北京现代汽车有限公司生产、被告商丘宝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销售的现代牌汽车后,享有安全使用,财产不受侵害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原告在购买被告生产、销售的汽车后仅月余即由于汽车自身的原因而自燃烧毁,虽然被告举证证明汽车在销售时证件齐全,质量合格,但对于汽车的自燃,被告并未举证证明是属于汽车自身以外的原因造成的,因此,可以认定汽车本身存在缺陷,对造成的直接损失两被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中任何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将导致另一被告与原告之间债务的消灭。原告的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商丘宝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北京现代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田英杰各项损失124916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田英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两被告承担2800元,原告承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应予交上诉费,如果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足额予交上诉费,按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峰审 判 员 张 君人民陪审员 邓广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广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