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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民初字第51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贾云章与高建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云章,高建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5164号原告贾云章,男,汉族,1953年08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代理人汪先富,成都市锦江区锦城法律服务所。被告高建丽,女,汉族,1974年01月18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原告贾云章诉被告高建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何奇卿、代理审判员许小平、人民陪审员姜绍刚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云章的委托代理人汪先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建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壹份《借条》称:“2010年11月27日,借贾云章现金:55000.00元。”但是,经原告多次找被告返还原告借款计55000.00元,未果。因此,原告现依法向国家审判机关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5000.00元整,并承担资金利息10429.00元,共计6542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遂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身份信息、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5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在借款给被告时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由于原被告之间既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日期,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资金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建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贾云章借款55000.00元;二、驳回原告贾云章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6元由原告贾云章承担229元、被告高建丽承担1207元(该费用已由原告贾云章垫付,被告高建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贾云章)。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奇卿代理审判员  许小平人民陪审员  姜绍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