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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玄商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江苏星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曹光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星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曹光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商初字第745号原告江苏星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徐庄基地研发一区D幢(玄武大道699号-8号2幢)一层南区。法定代表人贺东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剑,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秋秋,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光阳,男,汉族,1979年8月12日生。原告江苏星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工公司)诉被告曹光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光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星工公司诉称:被告曹光阳于2011年8月3日向原告购买久保田小挖机一台。被告为支付首付款向原告借款58460元,2012年1月20日归还,逾期还款的按每日5‰计算利息,并承担诉讼时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费用。后被告实际还款3万元,尚余28460元未予归还。现被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2846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25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曹光阳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久保田挖掘机(型号KX161-3SZ)一台,金额38万元,首付76000元,余款304000元由买受人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同日,曹光阳因购买工程机械资金短缺,向原告星工公司借款58460元,约定于2012年1月20日归还,若不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按违约金额的日5‰计算违约金,如进入诉讼阶段,借款人需承担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费用。截至2012年1月20日,被告曹光阳共计还款3万元。因被告未还清上述款项,原告诉至本院,并委托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王剑、孙秋秋作为原告一审诉讼的委托代理人,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4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条、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买卖双方用以确定买卖合同中尚未支付的首付款金额及付款时间的一种形式,故该借款合同系双方买卖合同的组成部分。现原告已向被告交付挖掘机,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对于违约金标准,虽合同约定为违约金额的日5‰,该标准明显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25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4000元,因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应由违约方承担,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金额明显超过合理标准,本院参照《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调整为26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光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星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846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500元,并支付律师费2600元。二、驳回原告江苏星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84元、公告费560元,以上合计1344元,由原告负担198元、被告负担11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汪 珂人民陪审员  伍世梅人民陪审员  荀秋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陈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