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阿中民一终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阿克苏宏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付建业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阿克苏宏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付建业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阿中民一终字第7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阿克苏宏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阿克苏市金石花园高层2单元503室。法定代表人潘育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清江,该公司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建业,男,汉族,1962年4月5日出生。上诉人阿克苏宏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付建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上诉人阿克苏宏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乌什县人民法院(2013)乌民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阿克苏宏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清江、被上诉人付建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由被告付建业承包原告方在乌什县阿恰塔格乡、英阿瓦提乡医生、教师周转房浙江援建项目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付建业带领工人进入现场施工。2011年年底工地停工后,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只留有一名人员即贾××看守工地。2011年12月23日,两辆大车从该工地把钢管和扣件拉走,当时去的有6个人,并由蒲××出具了一张收条,当天被告付建业未在现场,次日贾××将蒲××出具的收条交予被告付建业。2012年3月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后,被告撤出施工现场,未施工完毕的工程由原告另找他人施工。2012年5月22日原告向乌什县公安局报案,2013年1月6日乌什县公安局向原告方送达不予立案通知书。2011年9月17日阿克苏宏鑫建筑公司与阿克苏市明嘉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租赁的设备包括钢管5280根、扣件6350个。2011年6月12日被告在蒲以江处租赁钢模板822块、扣件6000个,2011年7月22日租赁6米钢管200根、2.5米钢管460根。原告方的证人贾××因2013年春节前后患脑溢血,记忆出现问题,庭审中询问2011年12月23日当天的具体情况时无法表达清楚。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被告进入承包的工地进行施工、后经双方协商被告退出其承包工程、原、被告双方均在别处租赁钢管和扣件、被告方承包工地上的钢管及扣件被拉走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方虽然在法庭上提交了设备租赁合同以及证人贾宗润的证词,但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蒲以江拉走的钢管及扣件就是原告方所租赁的设备;原告主张的运费2550元,无其他证据证明该运费系拉运钢管及扣件所产生的费用;上车费750元,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阿克苏宏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828元,由原告阿克苏宏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宣判后,上诉人阿克苏宏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认定被上诉人租赁的设备用于工程工地并拉走合法的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租赁设备的时间及用途明显矛盾,证人证言不应采用,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上诉人的证据可以证实诉讼请求”等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付建业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一致。另查蒲××收条内容为拉钢管2456米、扣件985个、油托10个、3米方管4根(其中6米钢管180根、3米285根、2.5米312根、4米110根、1.2-1.5米112根)。本院认为,上诉人阿克苏宏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上诉人付建业返还钢管5280根及扣件6350个,计300805元;租赁费287116.11元、上车费750元、运费2550元,计290416.11元;以上共计591221.11元,提供的承包协议书对工程工地租赁设备由上诉人提供、交付及租赁费的承担没有约定,上诉人阿克苏宏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亦未提供阿克苏市××建筑设备租赁站的设备交付被上诉人付建业使用及拉运至工地使用时办理了交接手续的证据,被上诉人付建业亦否认承包工程中的租赁设备由上诉人阿克苏宏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同时对运费收条、租赁站结算清单、材料丢失赔偿清单证据不予认可,证人贾××只证实根据被上诉人付建业安排由蒲××拉走了工地的钢管、扣件,上诉人阿克苏宏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56元,由上诉人阿克苏宏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全辉审 判 员  田 茵代理审判员  李云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曹燕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