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门包民初字第09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项某某、项某某、项某某、项某某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项某甲,项某乙,项某丙,项某丁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门包民初字第0949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沈建兴、孙青,江苏联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项某甲。被告项某乙。被告项某丙。被告项某丁。原告陈某诉被告项某甲、项某乙、项某丙、项某丁赡养纠纷一案,原告诉称,四被告系原告子女,现原告年老体弱,无生活来源,故要求四被告每人每月承担生活费300元,及今后因病治疗的医疗费用,因病住院期间由四被告轮流护理。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建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四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丈夫项某某婚后生育了本案四被告,并将四被告抚养成人,现均已成家立业,并具有劳动能力和经济收入。原告之夫项某某每月有1600余元的养老金。原告每月享有70元的农村养老金,无其他生活来源。现原告年老体弱多病,享有的农村养老金不能维持基本生活需要,为此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子女应当尊重父母对生活方式的选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4年1月起,被告项某甲、项某乙、项某丙、项某丁每人每月给付原告陈某生活费250元。钱款每半年给付一次。于每年的1月10日、7月10日前付清半年的生活费。二、自2014年1月起,原告陈某因病治疗所需的医疗费用凭正式票据由被告项某甲、项某乙、项某丙、项某丁各承担四分之一。于费用发生后一个月内结清。三、原告陈某因病住院期间,由被告项某甲、项某乙、项某丙、项某丁轮流护理。四、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项某甲、项某乙、项某丙、项某丁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鲁建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丽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