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民初字第54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黄凤琼与杭州江宁丝绸制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凤琼,杭州江宁丝绸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5488号原告黄凤琼。委托代理人李星星。被告杭州江宁丝绸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中山。委托代理人施浙闻。委托代理人戚光校。原告黄凤琼诉被告杭州江宁丝绸制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凤琼诉称:原告于1992年2月8日进入被告公司包装车间工作,并于2013年1月31日退休。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违反劳动法规定,长期要求原告加班,造成原告身体过度劳累,导致右耳听力丧失,左耳朵听力严重受损。原告于2013年1月31日向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837200元,该仲裁委经审理,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372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违反劳动法规定,长期要求原告加班,造成原告身体过度劳累,导致右耳听力丧失,左耳朵听力严重受损,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系工伤赔偿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现原告未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未被认定工伤的情况下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民事案件受理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凤琼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立军二○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富 美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