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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榆中法民三终字第004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公司子洲支公司与××××××公司榆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公司子洲支公司,××××××公司榆林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中法民三终字第004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公司子洲支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公司榆林分公司。负责人××。���托代理人×××。上诉人××××××公司子洲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公司榆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2013)子民初字第00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子洲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榆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6日,原告将所属的车牌号为陕K895**、陕KS2**挂东风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11月7日0时起至2012年11月6日24日止,原告按约定足额支付了保险费。2012年11月24日,原告的驾驶员×××驾驶该车行驶至榆林市神木县孙家岔镇一弯道左转弯时,发生单方肇事,导致该车右侧马槽破裂,致使该车多处毁损。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当即向被告电话报案,被告安排勘查人员到达现场,但认为该起事故不属于理赔范围,仅对事故现场进行拍照处理。原告对该车维修花费56720元,后向被告理赔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567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虽然××××××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一)项明确规定了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露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是不能依据被告机动车保险单正面的提示就证明被告对于原告尽到了明确的告知义务,况且机动车保险单系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保险单上没有原告的签字,原告称未收到××××××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条款,并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明原告收到过该条款和明确给原告尽到特别提示义务的证据资料;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免责条款对于本案的原告不产生效力,因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1���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限额内,被告××××××公司子洲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公司榆林分公司的陕K895**、陕KS2**挂东风半挂牵引车的维修费4000元。2、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限额内,被告××××××公司子洲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公司榆林分公司的陕K895**、陕KS2**挂东风半挂牵引车的维修费计527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公司子洲支公司负担609元。宣判后,××××××公司子洲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在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项目处签字确认,故上诉人已尽到了特别提示义务,故��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显属错误。2、被上诉人的车辆所发生事故,属于营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一项约定的情形,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属责任免除范围。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公司榆林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二审开庭时口头答辩称:答辩人在保单上签字,但并不清楚保险条款的具体内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上诉人××××××公司子洲支公司在二审开庭时提供了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两份,证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该公司向××××××公司榆林分公司尽到了明确提示义务。被上诉人××××××公司榆林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审查,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认定,但其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尽到了明确提示义务,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司榆林分公司与××××××公司子洲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公司子洲支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进行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对于该条款中第七条第(十一)项规定的免责内容,××××××公司子洲支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签订合同时对××××××公司榆林分公司作出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对××××××公司榆林分公司不产生效力。据此,××××××公司子洲支公司上诉认为陕K895**、陕KS2**挂东风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属于其责任免除范围、不予赔偿的��由,依法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公司子洲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2013)子民初字第00341号民事判决;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上诉人××××××公司子洲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公司榆林分公司567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18元,减半收取60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元,共计1889元,由××××××公司子洲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  虹审 判 员 ��王静代理审判员 刘 红 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寇 艳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