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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碑民二初字第011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赵红与西安幸运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红,西安幸运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碑民二初字第01195号原告:赵红,西安市第十四中学教师。委托代理人:孙冬梅,陕西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刚阳,陕西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幸运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高新路51号高新国际大厦16层。法定代表人:高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毋爱花,女。原告赵红与被告西安幸运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幸运国旅)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红委托代理人孙冬梅、刚阳,被告幸运国旅委托代理人毋爱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诉称,其系西安市第十四中学教职工。2012年7月7日,西安市第十四中学(以下简称十四中)与被告签订《西安市国内旅游组团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为十四中教职工提供相关旅游服务,旅游过程中被告提供全陪及地陪导游服务。合同签订后,十四中即向被告支付了70000元旅游费用。2012年7月30日,旅游开始。2012年8月1日,原告及其同行人员依照被告安排的行程,游览丽江古城,因地面湿滑,且导游未对游客提醒,致原告倒地受伤。受伤后,原告前往丽江人民医院进行急救。后因病情严重,经导游同意,原告转院至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被告幸运国旅在向原告提供服务过程中,未按照约定提供全陪及地陪服务,未进行必要的安全提示义务,导致原告在接受服务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现原、被告关于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缴纳的旅游费用1800元;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医疗费8845.47元整、交通费2037元整、营养费1000元整、护理费9600元整、住院伙食补助费3902元整、残疾赔偿金124404元整、被抚养人生活费34499.25元整、后期治疗费8000元整、鉴定费2400元整、残疾辅助器具费650元整、精神抚慰金5000元整,以上共计人民币196825.72元整;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幸运国旅辩称,对原告所陈述的事情不予认可,导游出于职业要求会给游客讲解安全隐患提示,在送游客去机场的路上亲自强调过安全事项,且特别对原告进行了安全提示。事故发生后,及时对原告进行了救治,并应原告要求转至红会医院治疗,对住院费用进行了赔偿。且在合同中约定,游客自行活动期间属于意外险,该保险系赠送给十四中的。原告自身身体素质不好,但其在旅游前并未向我公司说明,故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被告幸运国旅向昆明锦爱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发函,函件载明:2012年7月30日至2012年8月6日,本公司一行26人团队赴昆明游览“昆明、大理、丽江、香格里拉”请予以接待。具体行程,接待标准以行程单为准。原告某系案外人十四中教师,于2010年12月11日生育女儿任昭睿。2012年7月7日,案外人十四中与被告幸运国旅签订《西安市国内旅游组团合同》,十四中为甲方,幸运国旅为乙方。合同编号为:X0428247。该合同约定,旅行日期为2012年7月30日至2012年8月6日,线路名称为“昆明、大理、丽江、香格里拉双飞八日”,出发地为西安,目的地为昆明,导游服务为地陪。成人为3660元每人,儿童为2100元每人,本次旅游有22个成人、2个儿童,乘火车2人,应缴纳的团费总额为89050元整。付款方式为:先付70000元整,余款回来后支付。合同权利义务中约定:甲方报名时如实提供自身情况资料,确保自身条件适合参加旅游团旅游,并持有有效证件参团。按照合同约定或者国家行业标准为甲方提供旅游服务,对可预知可能危及甲方人身、财物安全的项目和须注意的问题,应当事先向甲方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甲方违约责任:甲方违约对其自身的损失应自行承担责任,给乙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减轻或免除违约责任的情形:甲乙双方因不可抗力因素或者意外情形不能履行合同的,互不承担违约责任,但应及时通知对方,并提供事故详情及不能履约的有效证明材料。对于已实际发生的费用由双方据实结算。乙方在旅游质量问题发生前已采取下列措施的应减轻或免除责任:旅游质量和安全状况已给予充分说明、提醒、劝诫、警告或事先说明。所发生的违约问题非乙方责任或无法预知或已采取了预防性措施。质量问题的发生全部或者部分是由于赔偿请求人自身的过错。质量问题发生后,乙方及时采取了妥善处理措施。合同双方已就可能出现的问题约定免责处理措施的,按约定办法处理。其他有关责任问题:甲方超出本合同约定内容进行个人活动所造成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因第三方侵权等不可归责于乙方的原因造成甲方人身损害或财物损失的,甲方应向侵权方索赔,乙方提供必要的协助。乙方未尽合理注意和告知义务的,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合同附件1第3条载明:西安市国内旅游报名须知:鉴于游客的健康状况及其他原因,旅行社有收客与否的权利,没有说明自己身体病史情况,出游时因病发生意外,旅行社不承担任何责任等。附件2第4条游览景观安全事项第1条载明:经过危险地段(如陡峭、狭窄、湿滑的道路等)不可拥挤;前往险峻处观光时应充分考虑自身的条件是否可行,不要强求和存侥幸心理。第6条载明:在旅游过程中的自由活动期间,游客应当选择自己能够控制风险的活动项目等。同日,十四中向被告幸运国旅支付首付费用70000元整。2012年7月30日,原告某随十四中组团按照约定的旅游线路开始旅游,2012年8月1日,原告某在游览丽江古城过程中,滑倒致伤。受伤后即前往丽江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2年8月2日17时转入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2012年8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旋后外旋型)。其他诊断: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高血压病3级、慢性支气管炎、神经性皮炎。出院医嘱为:继续行左下肢功能锻炼,暂不下地负重。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定期门诊复查,如有不适随诊。经庭审核实,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32686.47元整,其已在医保报销22779.54元整、保险公司报销2134.02元整、社保报销1774.88元整,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费650元整。案外人十四中因原告某在本次旅游中摔伤,押被告幸运国旅19420团费尾款未支付。原告某为证明摔伤时的情况,申请其同事刘某到庭作证。证人刘某陈述:2012年8月1日上午跟团去玉龙雪山,下午去丽江古城,下山时下小雨,到丽江古城门口的时候,导游让游客自由活动。我当时走在赵红的前面,赵红摔倒时我不在现场,是打电话通知我去的。当天赵红穿的是旅游鞋。丽江古城是合同约定的旅游景点,我所说的自由活动是指导游让我们自己在景点内游玩,因为走在前面,没有听到导游说过路面湿滑,注意安全类的提示语。在导游说完导游词后,我们同时离开旅游团,我走在前面。被告幸运国旅认为,原告与证人系同事关系,其证言应不予采信。原告某为证明其受伤致残情况,于2013年6月27日通过陕西迈道律师事务所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就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护理期限进行了评定,该中心于2013年7月8日作出陕正义司鉴(2013)临第070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赵红左下肢损伤属八级伤残;赵红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捌仟元整;赵红之护理期限为60天。为证明护理费情况,原告某陈述尹玉萍在住院期间对其进行了护理,并提交尹玉萍书写的收条四份,证明尹玉萍于2012年9月2日至2012年12月2日对其进行了护理。对该证据,被告幸运国旅认为,无正规发票,故不予认可。原告某亦未申请尹玉萍到庭就护理费支付情况进行作证。为证明交通费情况,原告某提交交通费票据437元整。原告称,事故发生后,其从昆明返回西安乘坐飞机机票无法提供。庭审中,原告某明确选择以违约作为本案诉请案由。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拘束力,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合同义务。本案被告幸运国旅与案外人十四中签订旅游合同,并由十四中支付旅游费用,组织原告某等26人外出旅游,应认为《西安市国内旅游组团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为十四中及幸运国旅。原告某作为十四中的教师,参加本次旅游活动,应认为其作为纯受益合同的当事人,接受本案合同的受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以单位、家庭等集体形式与旅游经营者订立旅游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除集体以合同一方当事人名义起诉外,旅游者个人提起旅游合同纠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旅游经营者应对游客在旅游过程中的安全负有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关于本案原告某摔倒致伤情况,被告幸运国旅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或接地导游已按照合同约定对旅游中可预知可能危及人身、财物安全问题进行说明和明确警示,原告申请证人到庭进行作证,虽因该证人与原告某系同事关系,证明力较弱,但本案应由被告幸运国旅举证证明其已履行完合同约定的告知义务,而非由原告某证明被告未履行告知义务,故应认为在旅游过程中,被告未尽到必要的危险告知提示义务。关于被告答辩称,游客自行活动期间属于意外险赔偿的范围问题,本案发生在参观旅游景点的过程中,不属于被告所称的自由活动,故关于被告该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所称,本案事故发生系因原告自身身体素质不好,且在旅游前并未向公司说明,故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损失的意见,本案《西安市国内旅游组团合同》约定,游客报名时如实提供自身情况资料,合同附件约定:鉴于游客的健康状况及其他原因,旅行社有收客与否的权利,没有说明自己身体病史情况,出游时因病发生意外,旅行社不承担任何责任等。附件2第4条游览景观安全事项第1条载明:经过危险地段(如陡峭、狭窄、湿滑的道路等)不可拥挤;前往险峻处观光时应充分考虑自身的条件是否可行,不要强求和存侥幸心理。本案中,原告某患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高血压病3级等疾病,且在旅游开始前未向被告告知其身体情况,但并无证据证明其摔伤与其自身疾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于被告该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但因原告某系成年人,其在旅游活动过程中,应对自身的安全承担注意义务,故应由其承担部分责任,酌定为50%。原告各项损失数额如下:医疗费扣除已报销的费用,剩余5998.03元整。交通费一项,原告所提交票据为437元整,事故发生后其确从昆明返回西安进行治疗,该部分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但确实发生,本院酌情认可交通费1000元整。必要营养费一项,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其在西安住院共计13天,在昆明住院1天,住院共计14天,每天20元标准,共计280元整。护理费一项,原告未申请证人到庭作证护理费情况,故对护理费花费情况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鉴定意见,其护理期限为60天,按照护理费一般标准,本院酌情认定90元每天,共计5400元整。住院伙食补助费一项,每天30元标准,共计420元整。残疾赔偿金一项,赵红系八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24404元整。后续治疗费8000元整,有鉴定意见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定费2400元整,系原告在诉讼前支出,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辅助器具费650元整,本院予以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一项,原告女儿任昭睿于2010年12月11日出生,参照伤残系数及扣除原告丈夫应分担的抚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4499.25元整。上述各项费用,由被告幸运国旅负担50%。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缴纳的旅游费用1800元整的请求,因本案合同当事人十四中并未支付被告幸运国旅旅游团费19420元尾款,且原告某并未在合同中履行付款义务,其并非要求返还旅行团费诉请的适格原告,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某关于该项诉请之起诉。精神抚慰金一项,因原告某选择以旅游合同纠纷作为本案诉请依据,故其请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幸运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红医疗费2999.02元整、后续治疗费4000元整、交通费500元整、护理费2700元整、必要营养费140元整、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整、残疾赔偿金62202元整、鉴定费1200元整、残疾辅助器具费325元整、被抚养人生活费17249.63元整,上述费用合计:91525.65元整;二、驳回原告赵红请求判令被告西安幸运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整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3元整,由原告赵红负担1986.98元整,被告西安幸运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86.02元整。(案件受理费4273元整原告赵红已预交,被告西安幸运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付原告赵红2286.02元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甄方民代理审判员  杜 飞人民陪审员  李建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郝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