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邓法民初字第20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周改云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改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邓法民初字第2082号原告周改云,女,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沙玉甫,住邓州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常安,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该公司职工。周改云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玉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改云的委托代理人沙玉甫,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改云诉称:2013年3月13日14时,原告与受害人贾中宽在邓州市伊斯兰街与老交通路交叉口南发生交通事故,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贾中宽住院治疗并构成伤残十级,经交警队调解,自己一次性支付贾中宽61000元,因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起诉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赔偿自己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6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分,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后责任划分情况。3、调解书、赔偿凭证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已对受害人履行了赔偿义务。4、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有相应的资质对投保的保险公司有追偿权,保险公司应承担垫付责任。5、常住人口登记、病历、出院证、残疾鉴定等,用于证明原告向受害人赔偿情况。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5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调查情况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13日14时许,原告周改云驾驶豫R848**小型普通客车在邓州市伊斯兰街与老交通路交叉口南与行人贾中宽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3013年6月6日做出邓公交认字(2013)第1301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改云负主要责任,贾中宽负次要责任。贾中宽受伤后在邓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6月24日出院。受邓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23日做出了南阳新风司鉴所(2013)临初鉴字第312号法医鉴定意见书,结论意见为:贾中宽右下肢损伤程度参照“道标”条文第4.10.10条i文规定,已构成伤残十级。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3年9月29日做出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内容为:1、由周改云承担贾中宽的医疗费(凭票)。2、由周改云承担贾中宽的护理费、伙补费及今后治疗费共计壹万陆仟元整(16000.00)。3、由周改云承担贾中宽的伤残赔偿金肆万伍仟元整(45000.00)。原告周改云驾驶豫R848**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13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12日二十四时止。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赔偿自己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6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由于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不获成立。另查明,贾中宽生于1943年12月1日,住邓州市花洲街道办事处团结路84号,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2013年3月13日14时许,原告周改云驾驶豫R848**小型普通客车在邓州市伊斯兰街与老交通路交叉口南与行人贾中宽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原告周改云驾驶豫R848**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被告间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依据邓公交认定(2013)第1301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周改云负主要责任。经核算,受害人贾中宽因该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得到的赔偿如下:1、医疗费9992.39元;2、护理费5150元(103天×50元/天=51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90元(103天×30元/天=3090元);4、营养费2060元(103天×20元/天=2060元);5、残疾赔偿金22486.88元(20442.62元/年×11年×10%=22486.88元);6、交通费,贾中宽受伤住院必然产生一定费用,本项酌定为8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七项合计为48579.27元。原告诉请贾中宽的误工费,因贾中宽已超过六十周岁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贾中宽收入减少,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贾中宽所做伤残鉴定的鉴定费,依法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向贾中宽赔偿61000元,系其与贾中宽之间的协议,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应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贾中宽48579.27元。因该款原告已先行赔偿,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应直接向原告进行支付。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周改云485**.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周改云负担260元,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0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玉涛二0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冯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