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吴某平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平,人称“阿七”,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7月18日由浦北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辩护人陈俊延,广西越洲律师事务所律师。浦北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广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霖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广及其诉讼代理人吴仁贵、被告人吴某平及其辩护人陈俊延、诉讼代理人刘红瑛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广于2013年11月25日撤回了对被告人吴某平的起诉。现已审理终结。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日下午五时许,被告人吴某平的父亲吴某任一方因水沟与果树纠纷与被害人吴某广一方在浦北县龙门镇滑竹村委山口寮村边的小路上发生争吵并打架,吴某平看到其父吴某任跌入水沟,遂手持勾刀赶来帮忙,并用手中的勾刀砍伤了被害人吴某广左手的1至3指,致使吴某广的左拇指指间关节及远节背伸活动功能障碍。经法医鉴定,吴某广所受伤害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平于2013年7月7日于广东省河源市河源区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支持其指控,认为被告人吴某平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理。辩护人陈俊延提出本案是属于邻里纠纷引起的,且被害人吴某广有一定的过错,请求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下午五时许,被告人吴某平的父亲吴某任因水沟与果树纠纷与被害人吴某广在浦北县龙门镇滑竹村委山口寮村边的小路上发生争吵并打架,吴某平看到其父吴某任跌入水沟,遂手持勾刀赶来帮忙,并用手中的勾刀砍伤了被害人吴某广左手的1至3指,致使吴某广的左拇指指间关节及远节背伸活动功能障碍。经法医鉴定,吴某广所受伤害为轻伤。2013年10月26日,经浦北县越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某广的人身伤害致左拇、食指功能障碍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平于2013年7月7日于广东省河源市河源区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2、被告人吴某平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吴某平出生于1994年2月20日,符合本罪的主体资格。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吴某平被浦北县公安局龙门派出所于2013年5月8日网上逮捕在逃,于2013年7月7日在广东河源市源城区被抓获归案。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吴某平处扣押了木柄柴刀一把。5、被告人吴某平指认作案工具柴刀(勾刀)的照片,证明作案的工具。二、被害人陈述吴某广的陈述,证明其大哥吴某永发现填高了的水沟被吴某任挖了,并将此事告诉了其。其看见水沟被挖,便拿刀把吴某任种在那里的黄榄树盖过其黄皮树的树枝砍了。吴某任见其砍了他的黄榄树的树枝,于是就折断了其四棵黄皮树。其听大哥吴某永说他折断了其黄皮树,就拿刀去砍了他种在路边的一棵黄皮树。吴某任见状就拿禾叉和勾刀火气冲冲地来到,随即持禾叉朝其肚子刺来,但被其用手中的大刀挡开了。吴某永和其怕他再次刺到其,便一起上前想夺下吴某任手中的禾叉。当第八次夺禾叉时,吴某任向后退去,致使跌落到路边的花生地里,然后他又爬上来,其和吴某永又想再次夺下他手中的禾叉,但还是夺不下来,且吴某任向后退的过程中跌落花生地里。“阿七”(即吴某平)以为其和吴某任把他父亲打跌落花生地,于是就拿着一把勾刀来到并举刀朝其砍来,致使其左手拇指、食指和中指三个手指被砍伤。“阿七”见砍伤其便停手了。三、证人证言(1)吴某永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1日下午5时许,其和妻子黄某辉在吴某广的黄皮木田看到其堂哥吴某任在折断其弟弟吴某广的黄皮木,于是其就在当场大声告诉其弟弟:“你的黄皮木被折断完了。”吴某广听到了以后就拿着刀出来,去砍了吴某任一棵黄皮木。吴某任看到吴某广砍了他的一棵黄皮木,就马上回家拿禾叉和吴某平拿着刀一起冲出来,他们冲出来什么也不说,吴某任就用禾叉来刺吴某广,吴某平就用刀来砍吴某广,而吴某广则用刀挡他们。吴某任在刺挡中跌下过两次在旁边的花生田,而吴某平就不停的用刀来砍吴某广,最终吴某广的手指被吴某平砍伤了,他们也是见到吴某广的手指被砍伤了才停的手。之后其送吴某广到龙门卫生院包扎。(2)黄某英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1日17时至18时,其看到“阿七”拿着刀和吴某广的堂哥拿着禾叉冲出来刺向吴某广,“阿七”拿刀就砍,吴某广见他的堂哥刺过来就一边退一边挡,可能是吴某广的力气比较大的缘故,堂哥被挡着跌倒两次在花生田,“阿七”砍伤了吴某广左手拇指关节。他们见吴某广的手指被砍伤了才停止了。(3)吴某任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1日,吴某永、吴某广他们去折其另外一个地方的黄皮树树枝,被其看见了。于是其就在家里拿了一把禾叉冲了出去,当其去到村边屋面垌的小路时,就遇见吴某永、吴某广,于是就打了起来。但由于他们两个人,其打不过他们,最后其被打跌落一块田里(是吴某永用一条较长的木棍把我打跌落田里,吴某广则拿有一把刀,但他没有打中其)。这时其儿子吴某平拿了一把刀及时赶到,并叫吴某永、吴某广他们不能再打架,但吴某永、吴某广还是继续打其,于是吴某平就和他们打了起来,吴某平就举起刀打吴某广,把吴某广打伤了。其被吴某永用木棍打伤了左手腕。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方位、概貌情况。五、鉴定意见,浦北县越州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55、109号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被鉴定人吴某广左手第1至3指出血、疼痛,损伤造成了左拇指指间关节及远节背伸活动功能障碍,考虑为左拇指拇长伸肌腱断裂所致,所受损害被鉴定为轻伤;被鉴定人吴某广的人身伤害致左拇、食指功能障碍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六、被告人供述吴某平的供述,证明其家与吴某永的房屋相近,吴某广的兄弟在相隔的水沟上铺上了混凝土,影响到其家杂物房的排水问题,之后,吴某广他们兄弟又去斩了其家在村边附近的一棵黄榄树、黄皮树树枝。于是其父亲就于2013年4月1日下午去到打架现场附近的地方,折断了吴某广他们兄弟的一棵黄皮树树枝,随后,吴某永、吴某广等人就在那里打其父亲,便从家里拿了一把柴刀冲出去。一到其父亲被打的地点,其见到吴某广手上拿有一把刀,吴某永拿有一条棍,把其父亲打跌落到一块小田里。于是其便举起手中的柴刀照吴某广砍过去,在其举刀砍过去时,吴某广举起手来挡其砍过去的刀,就这样,吴某广的手被其砍伤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平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左拇、食指功能障碍为十级伤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平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持械(勾刀)伤人、导致被害人左拇、食指功能障碍为十级伤残,应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陈俊延提出被害人先拿刀去和被告人的父亲打架,并推倒被告人的父亲,有一定的过错。经审查,被告人的父亲与被害人因水沟和果树纠纷问题发生争吵并打架,被告人的父亲被推倒跌入水沟,被告人看见后不但没有制止反而拿勾刀将被害人砍伤。因此,被害人的伤是被告人持刀伤害造成,被害人都没有一定的过错,故不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吴某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是因邻里纠纷的民间矛盾引发的,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陈 梁审 判 员 易晓霞人民陪审员 陈书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陆业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