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立民终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张朝宗与东莞市俊兴印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朝宗,东莞市俊兴印刷有限公司,圣益饰品(东莞)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东中法立民终字第7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朝宗,男,1963年4月出生。委托代理人:刘蓉芳,广东旗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俊兴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温塘温周北路砖窑工业区二横路**号。法定代表人:罗清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建华,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益群,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审被告:圣益饰品(东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桥头镇屋厦村。法定代表人:张朝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蓉芳,广东旗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献林,广东旗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上诉人张朝宗不服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四初字第13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做出的裁定没有事实依据。本案中,相关证据显示润丰饰品有限公司地址在惠州市惠阳市潼湖工业区,属于惠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的地域。(二)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只与润丰饰品有限公司发生关系,而润丰饰品有限公司相关联的证据只与张朝宗发生关系,无任何证据证明案涉货款与圣益饰品(东莞)有限公司发生关系,故被上诉人对圣益饰品(东莞)有限公司的起诉纯属诬告,只为解决在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管辖的问题。综上,原审法院的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惠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东莞市俊兴印刷有限公司无答辩。原审被告圣益饰品(东莞)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做出的裁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将本案移送惠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任何的证据证明案涉的货款与圣益饰品(东莞)有限公司发生关系,被上诉人仅是为了解决在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管辖的问题,就强行把圣益饰品(东莞)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这纯属是诬告,也是对民事诉讼法的曲解。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张朝宗主张“润丰饰品有限公司”地址在惠州市惠阳市潼湖工业区,但未提交该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东莞市俊兴印刷有限公司提交《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圣益饰品(东莞)有限公司内设“润丰饰品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圣益饰品(东莞)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桥头镇,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新春审 判 员 李远伦代理审判员 王九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丽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