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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崂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崂刑初字第27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系青岛科技大学职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崂检刑诉(2013)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焦文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梁某、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于2012年11月3日16时30分许,驾驶鲁B×××××号轿车沿本市崂山区滨海公路北向南行驶至周哥庄村处,与步行至此的叶某、王某甲、梁某相撞,致叶某、王某甲、梁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叶某于当日死亡。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王某甲的损伤程度属重伤。梁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李某甲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交通肇事的事实供认不讳,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鲁B×××××号别克轿车(所有人系王某乙),载其妻王某乙、其子李某乙沿本市滨海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崂山区周哥庄路段处,将行人叶某、王某甲、梁某撞倒致伤。后叶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经尸体检验,叶某系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胸腹脏器损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甲外伤致右下肢损伤,经医院治疗后遗留右踝关节背屈功能丧失,经肌电图示右下肢运动神经多发损伤,构成重伤。梁某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并伴有颈胸椎多发骨折、肋骨骨折和骶尾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叶某、王某甲、梁某均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叶某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670000元,现已付清,其亲属表示谅解;调解赔偿被害人王某甲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34308元,已支付100000元;另支付王某甲、梁某医疗费等费用一宗。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人王某丙、王某乙、李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及民事调解书、收据,户籍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交通肇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主动电话报案并留在现场,视为自动投案,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该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该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伟人民陪审员  陈正云人民陪审员  袁绍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侯一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