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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怀洪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邵贵明、李歌君、曾思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贵明,李歌君,曾思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洪江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怀洪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贵明,男,1988年9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连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1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3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3年8月21日因有漏罪被怀化市公安局从湖南省湘南监狱提回洪江区重审;现羁押于洪江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歌君(外号“果军”“阿君”),男,1984年12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桂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7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8年4月23日刑满释放;2012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汉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3年8月19日因有漏罪被怀化市公安局从湖南省岳阳监狱提回洪江区重审;现羁押于洪江区看守所。辩护人刘辉,湖南省怀化市洪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曾思平,曾用名曾付平,男,1989年12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桂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3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3年8月19日因有漏罪被怀化市公安局从湖南省岳阳监狱提回洪江区重审;现羁押于洪江区看守所。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以湘怀洪检刑诉[201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贵明、李歌君、曾思平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刘应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媛、人民陪审员舒振桂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杨敏担任庭审记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彦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贵明、李歌君及其辩护人刘辉、曾思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邵贵明、李歌君、曾思平三人受欧某某(另案处理)之邀与刘某某(另案处理)、绰号“小蕾”(另案处理)的女子等六人,到洪江区实施盗窃。由欧某某临时踩点决定在洪江区新民路“某金行”盗窃,邵贵明、李歌君、曾思平、刘某某、“小蕾”以假装购买店内物品为名实施掩护,引开金行老板及两名营业员的注意力,由欧某某趁机伸手到柜台内盗走男式黄金手链一条。经鉴定,被盗黄金手链价值人民币1104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指认笔录、刑事判决书、视频侦查分析意见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赵某某等证言;3、被害人黄某的陈述;4、被告人邵贵明、李歌君、曾思平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邵贵明、李歌君、曾思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三人均起辅助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被告人邵贵明、李歌君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邵贵明、李歌君、曾思平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盗窃罪没有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邵贵明犯本罪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与前罪合并处刑十一年以上十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建议对被告人李歌君犯本罪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与前罪合并处刑二年六个月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曾思平犯本罪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与前罪合并处刑十年以上十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邵贵明、曾思平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量刑时从轻处理。被告人李歌君辩称,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不成立,李歌君根本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请求人民法院判处无罪。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歌君犯盗窃罪的证据不充分,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被告人李歌君是否犯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罪,有待进一步查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被告人邵贵明、李歌君、曾思平三人受欧某某(另案处理)邀约,与刘某某(另案处理)、绰号“小蕾”(女、另案处理)共六人从郴州坐火车到怀化。到怀化后,欧某某买了一张地图,由欧某某与刘某某确定洪江,然后欧某某包了一辆出租车到洪江,在洪江大酒店开了两间房。5月26日早晨,被告人邵贵明、李歌君、曾思平三人在该酒店对面的一家粉店吃早饭,欧某某、刘某某和小蕾三人出去转了一圈,然后欧某某就带着三被告人及刘某某、小蕾到某金行,并决定到该金行盗窃。根据以前盗窃的惯例,由被告人邵贵明、曾思平、李歌君、小蕾负责假装购买金器分散金店服务员的注意力,刘某某先不进金店,如果人手不够再进金店负责充当人墙掩护,欧某某本人负责实施盗窃。被告人邵贵明和小蕾假装情侣与欧某某先进入金店,到进门左手边的黄金首饰柜台,装作要买首饰吸引一名女服务员的注意,没多久被告人李歌君来到金店,站在金店进门右手边卖白金的柜台装作买首饰吸引一名男工作人员的注意,又过了一会儿,曾思平也进入了金店,站在靠金店门口银器柜台边假装要买银器吸引一名女工作人员的注意力,然后又走到欧某某、邵贵明、小蕾旁边,为欧某某挡住别人的视线,这时刘某某也走进来站在曾思平的旁边,背对着曾思平、欧某某、小蕾等人,邵贵明、小蕾装作要买首饰把一名女性工作人员的注意力吸引到柜台一角,欧某某则趁工作人员打开柜台去拿首饰的时候,迅速伸手到柜台的另一角拿了一条金手链藏到欧某某拿在手上的衣服下面。欧某某得手后,被告人曾思平、邵贵明、李歌君、小蕾及刘某某随欧某某一起离开金店,分开行动,然后到怀化火车站集合坐火车回郴州。被告人邵贵明、曾思平、李歌君等人回郴州后,第二天欧某某把曾思平叫到桂阳县鑫隆宾馆,给曾思平分了2000元。过了二、三天,被告人邵贵明也在鑫隆宾馆,由小蕾给其分了1800元。另查明:1、被告人曾思平与刘某某、欧某某是老乡,认识有几年时间了;被告人邵贵明与欧某某是朋友;李歌君与刘某某以前在桂阳时打牌认识;被告人曾思平、邵贵明与被告人李歌君在本案发生以前就见过面,但曾思平、邵贵明不知道李歌君的全名,只知道他叫“阿君”或“果军(口语)”。2、案发当天,被告人邵贵明穿一件浅色夹克衫,曾思平穿一件灰色西装、里穿一件紫色衬衣,欧某某外穿一件灰色夹克;内穿一件灰黑白相间的短袖T恤,刘某某穿一件灰色西服、背一个挎包,小蕾穿一件黑色外套,李歌君穿一件深色的衬衫,手拿一把伞。3、被告人邵贵明于2011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3年3月15日又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本罪的执行期间自2012年7月19日开始计算。4、被告人曾思平于2013年3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本罪的执行期间自2012年7月19日开始计算。5、被告人李歌君于2007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8年4月23日刑满释放;2012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汉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本罪的执行期间自2012年6月19日起开始计算。6、被告人邵贵明、曾思平、李歌君与欧某某等人案发时盗窃的黄金手链价值约1104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证据证明:1、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2年5月26日,怀化市洪江公安局接到洪江区某金行黄某报案,称某金行于当日上午10时40分左右黄金首饰被盗,怀化市洪江公安局于2012年5月31日将本案立为刑事案件的事实;2、到案情况说明,证明怀化市洪江公安局通过侦查发现,2012年5月26日发生的洪江区某金行盗窃案,被告人李歌君、曾思平、邵贵明等人有作案嫌疑,并发现邵贵明、曾思平已经被羁押在湖南省湘乡市看守所,侦查人员随即到湘乡看守所提审邵贵明、曾思平,二被告人对自己参与2012年5月26日洪江区某金行盗窃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交代李歌君系同案犯,可能因盗窃手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侦查人员通过查询,得知李歌君已经在岳阳监狱服刑,公安机关遂于2013年8月14日将正在岳阳监狱服刑的被告人李歌君、曾思平及正在湘南监狱服刑的被告人邵贵明提回洪江重审的事实;3、被告人邵贵明、李歌君、曾思平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邵贵明、李歌君、曾思平的身份信息及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4、被告人邵贵明、曾思平的供述与辩解,证明:⑴被告人邵贵明、曾思平受欧某某的邀约,与被告人李歌君及欧某某、小蕾、刘某某于2012年5月25日赶到洪江区,并于2012年5月26日上午在洪江区某金行盗窃黄金手链一条,事后曾思平分得赃款2000元、邵贵明分得赃款1800元;⑵被告人曾思平与刘某某、欧某某是老乡,认识有几年时间了;被告人邵贵明与欧某某是朋友,小蕾、李歌君与欧某某是朋友关系;⑶案发当天,被告人邵贵明穿一件浅色夹克衫,曾思平穿一件灰色西装、里穿一件紫色衬衣,欧某某外穿一件灰色夹克;内穿一件灰黑白相间的短袖T恤,刘某某穿一件灰色西服、背一个挎包,小蕾穿一件黑色外套,李歌君穿一件深色的衬衫,手拿一把伞;⑷被告人邵贵明于2011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3年3月15日又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⑸被告人曾思平于2013年3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5、被告人李歌君的供述与辩解,证明:⑴被告人李歌君于2007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8年4月23日刑满释放;2012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汉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⑵被告人李歌君的朋友叫其“阿君”;⑶被告人李歌君与刘某某是在桂阳打牌时认识的;⑷被告人李歌君2012年来过洪江;6、被告人邵贵明的辨认笔录及附件,证明被告人邵贵明能辨认出被告人李歌君就是2012年5月26日与其一起在洪江区某金行盗窃的六人中的一人,当时李歌君的外号叫“果军”;在视频监控录像中,邵贵明辨认出参与盗窃的人员有邵贵明自己、曾思平、欧某某、小蕾、刘某某、李歌君;7、被告人曾思平的辨认笔录及附件,证明被告人邵贵明能辨认出被告人李歌君就是2012年5月26日与其一起在洪江区某金行盗窃的六人中的一人,当时李歌君的外号叫“果军”;在视频监控录像中,曾思平辨认出参与盗窃的人员有曾思平自己、邵贵明、欧某某、小蕾、刘某某、李歌君;8、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邵贵明、曾思平能指认出洪江区某金行就是2012年5月26日,其与邵贵明、曾思平、李歌君、欧某某等人盗窃的现场;9、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5月26日,黄某经营的洪江区某金行黄金手链被盗的事实;10、证人李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5月26日,证人工作的洪江区某金行黄金手链被盗的事实;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证明案发现场的地理位置及其他基本情况;12、2012年5月26日的洪江区某金行视频监控录像、洪江区城市监控录像、中国银行洪江区支行监控录像、洪江区邮政储蓄银行柜员机监控录像及公安机关的视频分析意见,证明2012年5月26日,被告人邵贵明、李歌君、曾思平与欧某某等人到洪江区某金行盗窃及离开的具体过程;13、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12)汉刑初字第147号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李歌君于2007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8年4月23日刑满释放;2012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汉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本罪的执行期间自2012年6月19日起开始计算的事实;14、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3)湘法刑初字第10号判决书,证明:⑴被告人邵贵明于2011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3年3月15日又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本罪的执行期间自2012年7月19日开始计算;⑵被告人曾思平于2013年3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本罪的执行期间自2012年7月19日开始计算;15、怀化市洪江区价格认证中心杨某某、陆某、严某出具的洪区价认鉴字(2013)第63号鉴定结论书,证明2012年5月26日,被告人邵贵明、曾思平、李歌君与欧某某等人在洪江区某金行盗窃的黄金手链价值约11040元;本案法庭审理笔录在卷,证明本案的庭审过程及相关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邵贵明、李歌君、曾思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贵明、李歌君、曾思平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根据欧某某的邀约参与犯罪,在犯罪过程中协助欧某某实施盗窃行为,均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邵贵明、李歌君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本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邵贵明、李歌君、曾思平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盗窃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进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邵贵明、曾思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邵贵明犯本罪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与前罪合并处刑十一年以上十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建议对被告人李歌君犯本罪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与前罪合并处刑二年六个月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曾思平犯本罪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与前罪合并处刑十年以上十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歌君认罪态度恶劣,应酌情从重处罚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歌君辩称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及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李歌君犯本罪证据不充分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一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贵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零五千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7月19日起至2024年1月1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李歌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三、被告人曾思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零五千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7月19日起至2022年12月1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 应审 判 员  王 媛人民陪审员  舒振桂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敏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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