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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民一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一初字第250号原告张某某,女,(个人信息·····略)。委托代理人王发保,男,蓝山县塔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某某,男,(个人信息·····略)。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雷健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刘凤、人民陪审员周应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发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在蓝山县五里坪水泥厂相识,1998年3月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证遗失,2012年7月2日补发结婚证)。婚后,于2000年8月1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叫王某甲;2005年12月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叫王某乙,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由于在蓝山水泥厂做工,工资低,生活困难,双方在父母的资助下,在蓝山县湘南边贸城二楼购买了一套60多平方的门面(现居住房间),做点小百货生意,但被告好吃懒做,不顾家,不顾小孩,又不善于做生意,弄得家庭至今负债,原告多次好言相劝,但得到的却是谩骂和被打的回报,2011年8月,原、被告打架离婚,从此被告外出不归,两个孩子完全由原告抚养。原告无奈于2012年7月诉请法院要求离婚被驳回,但被告不珍惜机会,培养夫妻感情,从判决之日至今一年有余,被告没有给原告打过一个电话。故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小孩个抚养一个,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债权各享有一半,债务各承担一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在蓝山五里坪水泥厂一起打工相识,双方自由恋爱,于1998年3月7日办理了结婚手续(原结婚证遗失,2012年7月2日补发此证)。婚后,原、被告于2000年8月1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甲;2005年12月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12年7月17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请。此后原告与被告并没有来往,双方夫妻关系并没有改善。2013年8月24日,原告又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遂酿成本案。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位于位于湖南省蓝山县塔峰镇湘南边贸城某栋某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略)及一些库存小商品,该房产及库存小商品经蓝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总价值为人民币229000元。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及存款。现婚生小孩王某甲随原告生活,婚生小孩王某乙随被告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判决书、房产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收集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在本案中,原、被告结婚至今虽已有十余年,但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关系紧张。2012年7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过要求与被告离婚,虽然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请,但此后原告与被告并没有来往,双方夫妻关系并没有改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婚生小孩,从小孩健康成长及生活习惯方面考虑以婚生小孩王某甲随原告生活并由其抚养,婚生小孩王某乙随被告生活并由其抚养为宜。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即位于湖南省蓝山县塔峰镇湘南边贸城某栋某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略)及该房屋内库存小商品,考虑到该房产的地理位置,以上述房产及该房屋内库存小商品归原告张某某所有,由原告张某某一次性给付被告王某某共同财产分割款1300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小孩王某甲随原告张某某生活,由原告张某某抚养,婚生小孩王某乙随被告王某某生活,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原告张某某对小孩王某乙享有探望权,被告王某某对小孩王某甲享有探望权;四、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双方共同所有的位于湖南省蓝山县塔峰镇湘南边贸城某栋某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略)及库存小商品归原告张某某所有。由原告张某某一次性给付被告王某某共同财产分割款130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健君审 判 员  刘 凤人民陪审员  周应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杜传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诉讼,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的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