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08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邱家磊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海安平顺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家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海安平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即墨市岙山卫亨通五金厂,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芝罘支公司,郭龙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0807号原告邱家磊,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徐洪辉、胡进,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贵州路71号建根大厦。负责人李修声。被告海安平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本省南通市海安县老坝港滨新区(角斜镇)五凌村七组。法定代表人张运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公司,住所地本省海安县海安镇江海西路13号。负责人李友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浩。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本省南京市益来国际广场39层。负责人陈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伏曼曼。被告即墨市岙山卫亨通五金厂,住所地山东省即墨市岙山卫镇北泊子村。法定代表人林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12号国际贸易集团大楼四层。负责人于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志刚、金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芝罘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165号。负责人呼斌,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清,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龙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住所地东海县牛山镇幸福北路46号。负责人桑卫东,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建华。原告邱家磊与被告王正方、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海安平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安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即墨市岙山卫亨通五金厂(以下简称即墨五金厂)、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烟台富凯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芝罘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芝罘公司)、郭龙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月英独任审判。原告于庭前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正方、烟台富凯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家磊委托代理人胡进、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浩、安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伏曼曼、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金路、人保芝罘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清、人保东海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海安运输公司、即墨五金厂、郭龙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家磊诉称,2013年6月21日,海安运输公司驾驶人储开富驾驶苏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F×××××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G15沈海高速公路最右侧行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深海高速公路由南向北方向874K+600M处事故地点时,该车前部撞前方同向同车道被告即墨五金厂的驾驶员林江波驾驶的鲁B×××××号重型厢式货车尾部,造成鲁B×××××号中型厢式货车局部损坏;之后烟台富凯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驾驶员冷振君驾驶鲁F×××××号重型厢式货车沿G15沈海高速最右侧行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该事故地点,向左变更车道超越苏F×××××/苏F×××××挂号货车时,鲁F×××××号车尾部与此时沿G15深海高速公路中间行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的驾驶员郇利驾驶的蒙K×××××号重型厢式货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局部损坏;之后,被告郭龙洋的驾驶员陈言欣驾驶苏G×××××号重型自卸货车沿G15沈海高速公路中间行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将车停在蒙K×××××号车后方。接着王正方驾驶鲁B×××××号重型厢式货车沿G15沈海高速公路中间行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鲁B×××××号车前部与苏G×××××号车右后侧相撞,鲁B×××××号车车厢左侧与蒙K×××××号车右后侧相撞,鲁B×××××号车前部与苏F×××××/苏F×××××挂号货车尾部左侧相撞。苏G×××××号车、蒙K×××××号车受撞击后,两车向左前方滑行过程中,苏G×××××号车左前角与蒙K×××××号车尾部相撞、蒙K×××××号车前部又与鲁F×××××号车尾部相撞,紧接着苏G×××××号车、蒙K×××××号车前部撞道路中间护栏,该事故造成原告的蒙K×××××号车辆及所载货物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郇利与冷振君之间的事故,冷振君负主要责任,郇利负次要责任;与王正方、储开富、林江波、陈言欣之间的事故,王正方负主要责任,郇利、储开富、林江波、陈言欣负次要责任。另查明,王正方、海安运输公司、即墨五金厂、烟台富凯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郭龙洋的车辆分别在信达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安邦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人保芝罘公司、人保东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该事故给我方造成的损失如下:车损74184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1350元及处理事故的费用1466元,我方按比例要求被告赔偿77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海安运输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苏F×××××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责险,苏F×××××挂号挂车未在我公司投保;我司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诉讼费、评估费不承担。原告的损失待质证时答辩。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苏F×××××挂号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责险。此事故有多辆车损,具体分配数额由法院裁定。被告即墨五金厂未作答辩。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鲁B×××××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原告所有的车辆与我司投保车辆未接触,我司不担责;原告损失交强险之外,应该按照比例分担;诉讼费、评估费我司不承担。被告人保芝罘公司辩称,鲁F×××××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陪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对车损的鉴定有异议;原告的车损是由多辆车碰撞造成,故我司只在责任范围内对鲁F×××××车对原告车辆的损失合理部分承担责任;原告的部分损失是因为受到鲁B×××××撞击后碰撞鲁F×××××号造成,对此损失,鲁F×××××号无责,我方不予赔偿;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承担。被告郭龙洋未作答辩。被告人保东海公司辩称,我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对于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材料,请法庭查明;原告应提供苏G×××××号车辆有效驾驶证、行驶证;苏G×××××号车只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如果经审理查明属于保险责任,我司将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3时2分许,储开富驾驶苏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F×××××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G15沈海高速公路最右侧行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由南向北方向874K+600M处时,该车前部撞前方同向同车道被告林江波驾驶的鲁B×××××号中型厢式货车尾部,造成鲁B×××××号中型厢式货车局部损坏;之后冷振君驾驶鲁F×××××号重型厢式货车沿G15沈海高速最右侧行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该事故地点,向左变更车道超越苏F×××××/苏F×××××挂号货车时,鲁F×××××号车尾部与此时沿G15沈海高速公路中间行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郇利驾驶的蒙K×××××号重型厢式货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局部损坏;之后,陈言欣驾驶苏G×××××号重型自卸货车沿G15沈海高速公路中间行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将车停在蒙K×××××号车后方。接着王正方驾驶鲁B×××××号重型厢式货车沿G15沈海高速公路中间行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鲁B×××××号车前部与苏G×××××号车右后侧相撞,鲁B×××××号车车厢左侧与蒙K×××××号车右后侧相撞,鲁B×××××号车前部与苏F×××××/苏F×××××挂号货车尾部左侧相撞。苏G×××××号车、蒙K×××××号车受撞击后,两车向左前方滑行过程中,苏G×××××号车左前角与蒙K×××××号车尾部相撞、蒙K×××××号车前部又与鲁F×××××号车尾部相撞,紧接着苏G×××××号车、蒙K×××××号车前部撞道路中间护栏,该事故造成王正方受伤,路产受损,苏F×××××/苏F×××××挂号车、鲁F×××××号车、蒙K×××××号车、苏G×××××号车、鲁B×××××号车局部损坏,蒙K×××××号车、鲁B×××××号车所载货物受损。2013年7月24日,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苏F×××××/苏F×××××挂号车与鲁B×××××号车的道路交通事故已另案处理;在郇利与冷振君之间发生的事故中,冷振君负主要责任,郇利负次要责任;在王正方、储开富、林江波、冷振君、郇利、陈言欣之间发生的事故中,王正方负主要责任,郇利、储开富、林江波、陈言欣、冷振君负次要责任。另查明,郇利驾驶的蒙K×××××号重型厢式货车实际所有人为邱家磊;王正方驾驶的鲁B×××××号重型厢式货车实际所有人为王正方,该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储开富驾驶的苏F×××××/苏F×××××挂号车所有人为海安运输公司,该车牵引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挂车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林江波驾驶的鲁B×××××号中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即墨五金厂,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冷振军驾驶的鲁F×××××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烟台富凯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该车在人保芝罘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陈言欣驾驶的苏G×××××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为郭龙洋,该车在人保东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3年8月26日,受连云港市交巡警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的委托,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蒙K×××××的车损进行鉴证,鉴证结论为74184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0元。2013年11月12日,原告支出修理费74184元。另原告花费施救费1350元,原告损失共计78534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问话笔录、挂靠证明、鉴证意见书、鉴证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修理费发票、保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三责险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在郇利与冷振君发生的事故中,冷振君负主要责任,郇利负次要责任;在王正方、储开富、林江波、冷振君、郇利、陈言欣之间发生的事故中,王正方负主要责任,郇利、储开富、林江波、陈言欣、冷振君负次要责任。原告的蒙K×××××号车所造成的损失,由上述两起事故共同造成,且无法确定两起事故分别造成原告的损失比例,综合各当事方的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酌定,由冷振君承担30%的责任,王正方承担25%的责任,郇利承担15%的责任,林江波、储开富、陈言欣各承担10%的责任。对此,首先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安邦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人保芝罘公司、人保东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各承担2000元,共计12000元,其余损失66534元,由信达保险公司承担25%即16633.5元,人保芝罘公司承担30%即19960.2元,人寿保险公司、海安运输公司、阳光保险公司、郭龙洋各承担10%即6653.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的损失共计18633.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的损失8653.4元;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2000元;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芝罘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的损失21960.2元;五、被告海安平顺运输有限公司、郭龙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赔偿原告6653.4元。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8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海安平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公司、即墨市岙山卫亨通五金厂、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芝罘区支公司、郭龙洋平均负担(原告已预交,各被告将承担的部分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月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高增圣后附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第三款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执行款:帐户名称: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海支行帐号:104347010400090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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