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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兰刑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杨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兰刑初字第6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溪市看守所。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刑诉(2013)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初,被告人杨某及严某(另案处理)容留郭某、蒋某在杨某出资包房的兰溪市星期六快捷酒店83268房间吸食冰毒。2013年3月底,被告人杨某及严某(另案处理)容留郭某在杨某出资包房的兰溪市星期六快捷酒店83268房间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严某、王某、胡某、蒋某、丁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旅客登记表及宾馆账务清单、兰溪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二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尚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依法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良好的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金兰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杨某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唐肖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