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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山商初字第10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山东泰安华泰担保有限公司与李军、曹乐娣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泰安华泰担保有限公司,李军,曹乐娣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山商初字第1023号原告:山东泰安华泰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万芝,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涛,山东东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仉凯,山东东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军,男,1981年出生,汉族。被告:曹乐娣,女,1987年出生,汉族,系被告李军之妻。原告山东泰安华泰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军、曹乐娣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泰安华泰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涛、仉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军、曹乐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泰安华泰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8月13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以下简称工行泰安分行)与被告李军、曹乐娣及我公司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工行泰安分行向被告提供借款49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并以所购的汽车向工行泰安分行设定抵押,我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工行泰安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发放后,被告李军、曹乐娣未按合同约定向工行泰安分行偿还本金和利息。在多次催收未果的情况下,我公司为李军、曹乐娣偿还了欠款,后被告李军、曹乐娣一直未偿还所欠我公司的代偿款。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李军、曹乐娣偿还原告垫款39692.41元及滋生的所有利息。2、被告李军、曹乐娣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军、曹乐娣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3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与原告山东泰安华泰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李军、曹乐娣签订[个人汽车]字[泰安]行[岱岳]支行(2010)年[409]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工商银行泰安分行向被告发放借款49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年利率5.94%,指定由被告李军所开账户还款。借款人按照月等额本息还款的方式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由原告山东泰安华泰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授权贷款人从保证人开立的中国工商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所有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用于清偿。合同签订后,中国工商银行于2010年9月3日向被告李军发放借款,借款凭证载明借款人李军,收款人泰安金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借款金额49000元,借款当期执行利率5.94%。借款日期自2010年9月3日至2013年9月3日。借款发放后,被告李军、曹乐娣并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山东泰安华泰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分别于2012年2月10日、2012年4月10日、2012年4月11日、2012年5月28日、2012年6月21日、2012年8月23日、2012年12月3日、2012年12月20日、2013年3月26日代被告李军、曹乐娣偿还借款本息6100元、4551.59元、11.04元、1520.56元、1510.84元、3038.12元、1160元、1300元、17278.26元。其中2012年度的还款通过网上银行转账,2013年度的还款由中国工商银行出具还款凭证。以上代偿借款本息共计36470.41元。原告称已代偿工商银行因本借款纠纷向法院起诉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收据。2013年7月10日,原告为实现权利与山东东岳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委托山东东岳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782元未超过《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另查明,2012年12月25日,原告企业名称由新泰市华泰担保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泰安华泰担保有限公司。因被告李军、曹乐娣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调解无法进行。上述事实,由经过庭审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2010年8月13日,中国工商银行与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汽车]字[泰安]行[岱岳]支行(2010)年[409]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2、2010年9月3日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凭证一份;3、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若干份;4、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还款凭证四份;5、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6、私营公司设立登记情况一份;7、庭审笔录一份。本院认为,2010年8月13日,中国工商银行与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汽车]字[泰安]行[岱岳]支行(2010)年[409]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借款合同生效后,中国工商银行已向被告李军、曹乐娣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但李军、曹乐娣并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中原告山东泰安华泰担保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已向中国工商银行代偿借款本息共计36470.41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本案中,原告山东泰安华泰担保有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李军、曹乐娣返还所付代偿款36470.4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文印费500元、邮寄费60元,因系原告方单方出具且无相关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已向中国工商银行代偿其因诉讼所支出的费用,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单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自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即2013年7月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军、曹乐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泰安华泰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36470.41元。二、被告李军、曹乐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泰安华泰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36470.41元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7月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李军、曹乐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泰安华泰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7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山东泰安华泰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4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李军、曹乐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岱东审 判 员  宿晓民代理审判员  王 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