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中民立终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孙岳明与张东燕、庞来娣、张博、孙羊只返还原物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岳明,张东燕,庞来娣,张博,孙羊只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安中民立终字第3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岳明(又名孙明、孙小明),男,198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东燕,男,197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来娣,女,197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博,女,199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庞来娣,系张博母亲。原审被告孙羊只,男,195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孙岳明因与被上诉人张东燕、庞来娣、张博、原审被告孙羊只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3)文民三初字第396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本案孙岳明的户籍地、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均不在安阳市文峰区法院辖区,而在龙安区辖区。诉请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被告孙岳明户籍地为安阳市文峰区,孙岳明称其经常居住地位于安阳市龙安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爱民审判员 刘 晖审判员 程晓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利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