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春法合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蔡丽与黎文庆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丽,黎文庆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春法合民初字第160号原告:蔡丽。被告:黎文庆。委托代理人:洪成参,广东春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光锐,广东春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蔡丽诉被告黎文庆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丽,被告黎文庆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成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丽诉称:2001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2年2月20日到阳春市合水镇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10月15日生育女儿黎某甲,2006年10月30日生育女儿黎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导致无法建立夫妻感情。被告长期吸毒,曾在2006年被江门市公安机关强制戒毒半年,但一直无法戒去毒瘾。2012年10月,原告又发现被告吸毒。被告还经常无故打骂原告及威胁原告家人,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从2012年11月起,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黎某甲、黎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600元给被告,直至子女年满十八岁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有财产。被告黎文庆辩称:被告与原告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涉足美容业后与被告开始产生隔阂,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原告蔡丽经他人介绍与被告黎文庆相识恋爱。2002年2月20日,双方到阳春市合水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10月15日生育女儿黎某甲,2006年10月30日生育女儿黎某乙。婚后,原告与被告均外出务工。2006年11月21日,被告黎文庆因吸毒被送往江门市强制戒毒,双方夫妻感情开始变差。现原告在阳春市务工,被告在中山市务工。被告外出务工期间,也会汇款给原告作为女儿的生活费。2013年10月,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诉称中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培育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与被告产生隔阂,究其原因,主要是双方缺乏感情交流而产生误会导致夫妻不和,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如果原、被告能自觉检讨自己的不足,正确处理好夫妻之间的矛盾,互相之间加深沟通,做到互相信任、互相谅解和互相包容,夫妻之间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原告起诉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蔡丽与被告黎文庆离婚;二、驳回原告蔡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蔡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吴勇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