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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江民初字第13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众天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南出版社有限公司、海南出版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王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众天贸易有限公司,海南出版社有限公司,海南出版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王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江民初字第1384号原告四川众天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华,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平,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海南出版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景霞,社长。委托代理人卫淑霞,,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陈瑶,四川名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出版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平。被告王平。原告四川众天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南出版社有限公司、海南出版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王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众天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华及委托代理人王平,被告海南出版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淑霞、陈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南出版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王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众天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30日,被告海南出版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原告订立供销合同,向原告购买纸张。合同对付款时间、管辖等做了约定。被告王平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海南出版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对账后签订还款协议书,明确了还款时间、违约责任、管辖等,但其后,被告仅支付3万元,余款309550元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海南出版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系海南出版社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海南出版社有限公司应对其重庆分公司欠付原告的款项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王平作为保证人,应一并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海南出版社有限公司和被告海南出版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共同支付货款309550元,并承担违约金163814.6元(以309550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28日起按日5‰计算至付清时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合计473364.6元;2、判令被告王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海南出版社有限公司和被告海南出版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共同承担。被告海南出版社有限公司辩称,重庆分公司是我公司设立的,但是我公司并没有允许重庆分公司刻公章,我公司不清楚合同中重庆分公司的章是怎么来的,且签订合同的人我公司不认识也没有公司的授权,故我公司认为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012年6月5日,海南出版社重庆分公司与四川先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了图书合作出版、销售协议一份,约定《写字练习》产品的出版、销售事宜,其中约定了四川先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责垫付前期的作者稿酬及印制成本等费用,证明该笔货物实际的使用人是四川先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由四川先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刘远科在还款协议中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故申请追加四川先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刘远科为本案共同被告,且违约金的约定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被告海南出版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王平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原告众天贸易公司与被告海南出版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成都温江签订了供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海南出版社重庆分公司供货,价格以市场价格为准;市场价格发生变化,以供方确认的需方订单价格为准,结算数量及价格的确认方式为以经需方确认的供货《产品发货单》记载的数量、单价为准,付款方式为当月货款预付20%,其余货款在次月25日前付清。货款支付方式为电汇。需方不按时付清货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需方逾期付款在一个月以内,按日承担欠款总额1‰的违约金,逾期付款超出一个月在二个月以内的,按日承担欠款总额2‰的违约金,逾期超过三个月的,按日承担欠款总额3‰的违约金。被告王平在合同中作为担保人签名,并约定自愿在壹佰万元债权限度内为本合同有限期内的债权余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发生之日起两年,争议解决方式,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关系等。2012年12月14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海南出版社重庆分公司下欠原告货款余额339550元。2013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海南出版社重庆分公司在成都温江签订了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截止2012年11月28日,被告海南出版社重庆分公司累计欠众天公司纸张货款339550元,该款至2012年12月28日起逾期。2013年3月15日前付款10万元,2013年5月15日前付清尾款。被告海南出版社重庆分公司若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乙方有权立即要求其归还全部货款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以总价款的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刘远科自愿为海南出版社重庆分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违约金及众天公司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保证期间为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五年。履行协议中产生的纠纷,协商不成由协议签订地法院裁决等。原告自认在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海南出版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2013年4月3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万元,尚欠货款309550元。同时查明,被告海南出版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系被告海南出版社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供销合同》1份、《2012年海南出版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销售明细及欠款额》1份、《还款协议书》1份、营业执照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众天贸易公司与被告海南出版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签订的《供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由此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众天贸易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海南出版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逾期未足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给付下欠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的法律责任。依照我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被告海南出版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系被告海南出版社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海南出版社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海南出版社有限公司和被告海南出版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平作为保证人在供销合同中签名,并约定其在壹佰万元债权限度内为合同有限期内的债权余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法应当在壹佰万元债权限度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王平对上述债务且该债务在100万元限度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海南出版社有限公司仅以重庆分公司与四川先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图书合作出版、销售协议》中约定四川先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责垫付前期的作者稿酬及印制成本等费用,主张本案纸张实际购买和使用人系四川先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由,要求追加四川先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又以刘远科在还款协议中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由追加为共同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本案中,王平与刘先科分别对本案的债权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原告有权选择承担,故原告要求保证人王平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海南出版社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四川先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刘远科为本案共同被告,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驳回。海南出版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是否按海南出版社有限公司的规定刻制公章,系该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海南出版社有限公司不能仅以此或以不知晓海南出版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公章的存在为由否认《供销合同》、《2012年海南出版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销售明细及欠款额》即“对账单”、《还款协议》的真实性。海南出版社有限公司仅以重庆分公司与四川先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图书合作出版、销售协议》中约定四川先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责垫付前期的作者稿酬及印制成本等费用为由,主张本案纸张实际购买和使用人系四川先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违约金的确定,原告以还款协议书中约定,“乙方未按还款协议约定的期限付款,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日以总款的千分之五计算”为由,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63814.6元(以309550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28日起按日5‰计算至付清时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因该违约金的约定与担保人王平签名的供销合同中“需方不按时付清货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需方逾期付款在一个月以内,按日承担欠款总额1‰的违约金,逾期付款超出一个月在二个月以内的,按日承担欠款总额2‰的违约金,逾期超过三个月的,按日承担欠款总额3‰的违约金。”不一致,担保人王平对超过约定的违约金不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海南出版社有限公司在法庭上提出违约金约定较高,要求法院进行调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未向法庭举证被告逾期付款对其造成的损失情况。故本案原、被告在还款协议约定的按日承担欠款总额5‰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予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宜,且调整后的违约金在担保人王平承担违约金约定的范围内,故担保人王平对调整后的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为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南出版社有限公司和被告海南出版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众天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09550元及违约金(该违约金以30955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163814.6元为限);被告王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400元,由被告海南出版社有限公司和被告海南出版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此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向原告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明代理审判员  邹酌莎人民陪审员  刘 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范晋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