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中民终字第14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夏广辉与张翠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广辉,张翠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终字第141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夏广辉。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翠平。上诉人夏广辉因与被上诉人张翠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3)宿城洋民初字第0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翠平一审诉称:2012年11月17日6时14分,被告夏广辉驾驶无保险、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宿迁市宿城区仓集镇王夏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洋南线155-17=10≡1号电线杆南侧18米处,撞到由北向南行走的张翠平,致张翠平受伤,车辆损坏。2012年12月24日,江苏省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以宿公交认字(2012)第03120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夏广辉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翠平负次要责任。原告张翠平经医院诊断为:1、双侧颞叶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4、颅底骨折;5、气颅;6、右侧颞顶骨骨折;7、头皮钝挫伤伴头皮血肿;8、双肺挫伤;9、右侧多发肋骨骨折;10、右侧胸腔积液。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疗费54223.29元。因被告没有赔偿原告全部损失,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4223.29元、护理费1003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费用合计56566.29元,减去被告已给付的20000元,尚欠36451.37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夏广辉一审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认可,但原告责任较大,应当承担30%以上的责任;2、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除交通费过高,只同意给付200元外,其他无异议;3、用药不合理,如葛根素不是用于外伤,还有其他的用药等等,应当扣除。另外,被告共计支付医药费22526.3元医药费,应当从总数中扣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一审法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医药费1594.1元,并给付原告20000元。原告本次诉讼的医药费54223.29元中不包括上述被告垫付的1594.1元医药费。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所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次事故,因被告夏广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有保险,故其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按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负担。本次事故,被告夏广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翠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且被告夏广辉驾驶机动车,张翠平为行人,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原被告双方应按2:8比例承担。庭审中,原告主张各项损失共计56566元(以下保留整数),被告对除500元交通费之外的其他损失均予以认可。虽然原告未提供正式交通费发票,但因交通费系治疗所必须支出的费用,为避免当事人诉累,酌情支持300元;此外,被告在庭审中提交八张医药费发票证明事故发生后曾支付原告医疗费2526元,但因其中有一张932元的发票姓名为“无名氏”,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费用系用于原告的治疗,故对被告支付1594元医药费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据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共计57960元,包括医药费55817元(原告主张的54223元+被告垫付的1594元)、护理费1003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补54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03元、交通费3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医疗费46657元(医药费55817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医疗费10000元),应由被告承担80%,即37326元。本次事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8629元(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03元+交通费300元+交强险限额范围外医疗费3732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1594元,尚欠27035元,应由被告夏广辉负担。被告辩称原告应承担30%以上的责任,且应扣除不合理用药费用,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广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翠平27035元。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夏广辉上诉称,一审判决显失公平,应予纠正,具体理由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张翠平未靠道路右侧通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同时确认被上诉人张翠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诉人认为结合事故现场的客观环境及双方过错程度,被上诉人应承担不低于30%的责任,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不当。2、宿迁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载明被上诉人张翠平有高血压病史三年,糖尿病史四年,被上诉人提供的用药清单上有多种治疗高血压及糖尿病等与本次事故无关的用药,应从医疗费中扣除。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张翠平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双方按照2:8比例分担是否适当;2、被上诉人提供的用药清单上是否包含与本次事故治疗无关的药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另据相关规定,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应减轻机动车方20%至30%的赔偿责任。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张翠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诉人夏广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一审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及双方过错程度确定按照2:8比例负担被上诉人交强险之外的损失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的用药清单上含有与本次事故治疗无关的药物,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应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夏广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卫东代理审判员 徐金鸽代理审判员 胡 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冯 邻第1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