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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民初字第51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丁四庆与朱林秀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四庆,朱林秀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5165号原告丁四庆。委托代理人王和平,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林秀。原告丁四庆诉被告朱林秀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四庆的委托代理人王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林秀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四庆诉称,原、被告与丁四庆、解亚明四人共同投资经营浴足房,经营过程中,四人协商,将浴足房的所有资产归被告所有,被告分别向原告、丁四庆、解亚明每人支付5万元。现被告已经分别向原告、丁四庆、解亚明每人支付2万元,尚欠3万元未支付。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林秀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丁四庆、被告朱林秀与高冬、解亚明共同投资经营御龙浴足房,2011年5月10日,丁四庆、朱林秀、高冬、解亚明四人共同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朱林秀向高冬、丁四庆、解亚明三人每人支付5万元,该三人退出,其资产归朱林秀一人所有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同时,被告朱林秀分别向高冬、丁四庆、解亚明各支付了2万元,余款至今未予支付。因尚余3万元未支付,为此,被告当天与高冬、丁四庆、解亚明又共同签订了《关于偿还欠款的协议》,并且被告还分别向高冬、丁四庆、解亚明三人各出具了“借条”。《关于偿还欠款的协议》约定:2011年6月30日前,朱林秀向高冬、丁四庆、解亚明每人支付借款1万元;7月30日前再支付每人2万元,如有经济困难,至少再支付1万元,剩余1万元于2011年8月15日前付清。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载明:“今朱林秀借到丁四庆叁万元,此款必须在2011年8月15日前付清”。以上事实有借条、《股权转让协议》、《关于偿还欠款的协议》、庭审笔录等在案印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基于与被告及他人共同投资经营后又退出而与被告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按《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在未全部支付的情况下,被告签订了《关于偿还欠款的协议》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超过履行期限后,被告仍未还款,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林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四庆欠款3万元。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110元,由被告朱林秀承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归还欠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春燕人民陪审员  巫翼常人民陪审员  刘蓉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杨淞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