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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邵民初字第30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高红英与张敬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红英,张敬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邵民初字第3096号原告高红英,女,197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曹清波,男,邵武市林业局干部。被告张敬凤,男,196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高红英与被告张敬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红英的委托代理人曹清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敬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红英诉称,被告张敬凤因急需资金于2011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2%计算,并承诺一年内还清本息。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等额借条一张。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归还借款,被告均未能还款。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从2011年12月5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止的利息计123,000元(按月2%计),共计423,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敬凤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二份。书证一、借条一张,用以证明:2011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的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按月2%计算,并承诺一年内还清本息的事实。书证二、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12月5日转账30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敬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书证一系原件,书证二能够证明原告转款给被告的事实,两份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敬凤没有举证。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张敬凤于2011年12月5日向原告高红英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并承诺于一年内还清本息,并向原告出具了等额借条,原告通过中国银行转账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期还款,也未支付借期内的利息,原告因多次催讨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并已实际借款给被告,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由于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按期归还借款,且在原告催讨后仍未归还,导致原告提起诉讼,故被告应负本案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张敬凤在借条中承诺了月利率按2%计算,被告在借款期满后仍应按承诺的利率计算利息,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从2012年12月5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止的利息12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敬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敬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高红英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123,000元,合计应给付原告4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45元,由被告张敬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立 韬人民陪审员 曾 炳 祥人民陪审员 朱 荣 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申屠聪琴一、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