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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茌民一初字第18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尉法鹏与杜德义、林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尉法鹏,杜德义,林秀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民一初字第1860号原告尉法鹏,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被告杜德义,男,197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被告林秀丽,女,197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原告尉法鹏与被告杜德义、被告林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俊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尉法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德义、被告林秀丽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金兰诉称,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6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被告杜德义、被告林秀丽经合法送达各种诉讼材料后未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6日二被告借原告现金160000元。原告并提供二被告书具的借据。原告主张口头约定利息2%、主张借款后未有偿还过利息。二被告经合法送达各种诉讼材料后未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依法查封了二被告位于茌平县振兴街道办事处北关村一队的房产一处。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二被告经合法送达各种诉讼材料后未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诉称被告借款160000元,并提供二被告的借据,应认定被告借款属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经营,应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且互负连带责任。原告主张口头约定月利率2%,因借据中并未注明利率,二被告又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主张的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原告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故该事实无法认定。利息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德义、被告林秀丽偿还原告尉法鹏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利息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9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上述过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15×××13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农行茌平支行营业所),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保全费1320元,共计3070元,由被告杜德义、被告林秀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俊堂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姜 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