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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镇民终字第13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钟反修与赵云、陈桂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反修,赵云,陈桂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京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民终字第13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反修,男,汉族,1954年5月生,工人,户籍地四川省荣县,现住镇江市。委托代理人周亮,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平,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云,男,汉族,1974年6月生,工人,住镇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桂红,女,汉族,1980年11月生,住镇江市。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忠,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京口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新区丁卯桥路286号4幢。负责人李伟,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钟反修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2)徒民初字第00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钟反修及委托代理人周亮,被上诉人赵云及其与陈桂红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京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京口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5日16时48分许,赵云驾驶苏L×××××小型轿车行驶至丹徒新城广园路陆村21组路段时,与钟反修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钟反修受伤、电动自行车乘坐人严九娣死亡(严九娣死亡己另案处理)。经丹徒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赵云、钟反修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严九娣不负此事故的责任。钟反修的损伤经司法鉴定构成六级伤残,其休息期限为受伤之日至鉴定之日前一日、营养期限为210天、护理期限为长期部分护理依赖,总分值在60分-41分;另鉴定钟反修伤残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结论:本次事故是钟反修伤残的主要原因,参与度为59-95%,参考均值为75%。赵云驾驶的车辆系陈桂红所有,赵云、陈桂红在原审法院处理严九娣死亡案中辩称赵云是陈桂红雇佣的驾驶员,未提供证据证明,未予采信。赵云驾驶苏L×××××小型轿车在中国人保京口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1日止。钟反修各项损失分别为:医疗费85625元(其中含赵云、陈桂红垫付84783元)、误工费20100元、护理费87585元、营养费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残疾赔偿金22257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98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116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444855元。另查明,本起事故造成一死一伤,严九娣死亡己另案处理,中国人保京口公司已从“交强险”中理赔111278元,其中医疗费978元,死亡伤残费110000元,财产损失300元,“商业险”己理赔24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丹徒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在本案事故中赵云、钟反修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严九娣不负此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本案事实,予以确认。赵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保京口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限内,为此,钟反修的损失和另案处理严九娣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依法由中国人保京口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责承担。钟反修损失总额为444855元,中国人保京口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10182元(其中医疗费9022元、财产损失1160元),余额为434673元。赵云是本案事故肇事者,驾驶的苏L×××××小型轿车系陈桂红所有,赵云、陈桂红在另一案中辩称赵云是陈桂红雇佣的驾驶员,未予采信,钟反修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属非机动车,在本次事故中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赵云、陈桂红应共同赔偿余额的60%为260804元。扣除已付款84783元和中国人保京口公司应赔偿“商业险”55000元,还应赔偿121021元。据此判决:一、赵云、陈桂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钟反修赔偿款121021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京口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钟反修赔偿款65182元。宣判后,上诉人钟反修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赵云、陈桂红应在交强险外承担70%的赔偿责任,而非60%;2、被上诉人应先赔偿上诉人15.8年的护理费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赵云、陈桂红认为原审判决适当,请求二审予以维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另查明:丹徒区人民法院(2011)徒民初字第01128号民事判决(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严九娣案件的判决)认定赵云、陈桂红的赔偿比例为70%。该判决已生效。本院认为:本次事故致钟反修受伤、其妻严九娣死亡,钟反修与赵云付事故的同等责任。在严九娣诉讼的案件中,原审法院认定赵云、陈桂红承担强制险以外的70%的赔偿责任,该判决已经生效。作为同一起事故的受害人,钟反修的诉讼应当适用与生效判决相同的标准和赔偿比例。本案中,原审判决认定赵云、陈桂红承担强制险以外的60%的赔偿责任失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钟反修的此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审判决根据钟反修的生活地、年龄、损伤情况等,酌定10年的护理期限,是对钟反修合法权利的较为合理的保护,且超出通常案件酌定的护理期间,上诉人钟反修要求按照平均寿命确定护理期间依据欠充分,该护理期间届满后,其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钟反修关于护理期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赔偿比例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钟反修的损失数额予以确认,即钟反修损失总额为444855元,由中国人保京口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10182元(其中医疗费9022元、财产损失1160元、);余额434673元,赵云、陈桂红应共同赔偿其中的70%,为304271.10元,扣除其已付款84783元和中国人保京口公司应赔偿商业险三者险55000元,还应赔偿164488.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2)徒民初字第0069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和案件受理费、鉴定费负担部分。二、撤销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2)徒民初字第0069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三、赵云、陈桂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钟反修赔偿款164488.10元。四、驳回钟反修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钟反修自愿负担。审 判 长  李守斌代理审判员  眭咏梅代理审判员  仓 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蔡文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