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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民初字第56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李国贤与成都市金牛区金泉街道淳风桥社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成都市金牛区金泉街道淳枫桥社区居委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5625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颜诗树,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建平,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金牛区金泉街道淳枫桥社区居委会,住所地:金牛区土龙路。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张罗,四川律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成都市金牛区金泉街道淳枫桥社区居委会农村土桥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淳枫桥居委会于2013年10月16日依法提起反诉,两案合并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12月5日,淳枫桥居委会撤回反诉。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颜诗树、张建平,被告淳枫桥居委会法定代表人王银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12月14日,李某某户籍迁往金牛区淳枫桥村2组,在公安机关办理了常住人口登记卡并领取户籍薄、身份证,取得《成都市金牛区农村宅基地房屋使用证》拥有了该村宅基地使用权,职业为农业劳动者。2001年10月1日,根据农村土地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规定,户主为邹某某(李某某妻子)与金牛乡淳风桥村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领取《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载明承办人为3人,共承包2.61亩耕地,期限2001年10月1日到2027年9月30日,此后李某某一家一直耕种其承包田,并履行相关义务。2005年,淳枫桥实行土地整理,承包户将承包土桥流转给村委会,村委会再将土桥对第三人出租收取租金。将收取的租金向承包户支付。2012年9月之前,李某某一直享受村里的收益分配,2013年被告拒绝向李某某继续支付。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到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土地流转而产生的2012年的土地非耕地租金1050元,2013年的非耕地租金2700元,共计4200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老年人费200元。3、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第四季度铺面租金分红400元,2013年第一季度到第三季度铺面租金分红1200元,共计1600元。4、判令被告支付集体资产变卖分配费用2150元。5、判令支付2013年上半年土地租金1174.5元。6、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淳枫桥居委会辩称并诉称,1、被告淳枫桥居委会与邹某某之间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流转合同》中,并未约定向原告支付起诉的相关费用。2、在签订以上两份合同中,没有原告的名字,根据合同相对性,关于原告是否应当享有权利,无法确认。3、根据村民自治原则,应当由淳枫桥4组组上决定如何分配组上的财产,该组通过大会决定产生分配名单上没有原告的名字,故原告应当找到适格的被告,另案主张自己的权利。4、被告系退休工人,每月领取退休金,原告没有权利在享有集体利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14日,李某某将其户籍从成都市新型建筑材料建筑工程公司迁往金牛乡淳枫桥村*组。李某某出示的登记时间为2003年7月24日的户口簿上载明其职业为农业劳动者。2001年10月1日,邹某某(原告李某某爱人)与淳枫桥居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载明承包人口为3人,承包土地面积为2.61亩,并发放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3年4月3日,成都市金牛区国土局向其颁发《成都市金牛区农村宅基地(房屋)使用证》,该证上载明宅基地使用人为邹某某、李某某、高某某、李某。且注明李某系非农业人口。2005年7月20日,邹某某与淳枫桥居委会和金泉街道办签订《拆迁过渡协议书》,该协议书上载明邹某某、李某某、高某某系农业人口,李某系非农业人口。2005年2月24日,邹某某与淳枫桥居委会签订《成都市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邹某某将其承包土地每亩1700元,自留地0.13亩转让给淳枫桥居委会,每亩每年转让费1800元,共计每年应支付234元。流转时间为2005年2月24日到2027年9月30日止。还查明,从2009年到2011年期间李某某领取了基于土地发放的相关费用。淳枫桥居委会4组2012年分配土地流转土地非耕地租金为1150元。2013年度的还未发放。2012年度老年人费用为200元。2012度第四季度铺面租金分红为400元,2013年第一季度到第三季度为十公斤米和五升油。分配集体资产变卖分配费用为2050元,2013年上半年土地租金为1174.5元。李某系李某某与邹某某的婚生女,2001年1月19日将户口从成都市金牛区金牛乡淳枫桥二组以招工的形式转入成都市金牛区白马一巷3号非农业集体户口上。2012年12月31日淳枫桥社区第四居民小组出具《淳枫桥社区4组2012年度非耕地、集体资产分配方案》第五条载明:“投靠与非正常入户的人员一律不享受本组的农业人口待遇,具体人员:熬某某、王某、杨某某、杨某、李某某等人。”且有代表确认签字。2013年7月30日,淳枫桥社区第四居民小组居民户代表签字,认为李某某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签订程序不合法。以上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表、户口簿、《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拆迁过渡协议书》、《成都市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淳枫桥社区4组2012年度非耕地、集体资产分配方案》、《李某某农业劳动者身份不具备合法性的情况说明》、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淳枫桥居委会在土地流转过程中对流转土地产生收益对村民的分配产生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农村基础民主、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和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族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依照以上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内容均属于村民自治范围的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一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成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蒋攀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