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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兰商初字第35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徐守真与凌开英、李亮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守真,凌开英,李亮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商初字第3566号原告徐守真,居民。委托代理人孙传照,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开英,居民。被告李亮亮,居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伟,临沂高新区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守真与被告凌开英、李亮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勤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守真的委托代理人孙传照,被告凌开英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营煤炭生意,与被告有业务往来。2012年1月15日,二被告购买原告煤炭,价值为57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支付该笔煤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煤款575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欠款属实,已付10000元,尚欠475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守真经营煤炭生意,2012年1月15日,二被告购买原告煤炭一宗,计款575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徐守真煤款57500元,大写:伍万柒仟伍元正,李亮亮、凌开英,2012年1月15号”。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酿成纠纷,原告于2013年11月13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庭审中,被告称已偿付原告款1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另外,被告凌开英称被告李亮亮系其子,只是为其开车,所欠款项应由被告凌开英负责偿还,原告予以否认,称是与二被告发生的业务关系。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等事实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凌开英、李亮亮欠原告徐守真款57500元,有二被告出具的欠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所诉要求二被告偿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偿付货款10000元,应从欠款总额中予以扣除。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欠款利息,于法有据,亦应予以支持,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内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开英、李亮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徐守真款47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1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守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8元,减半收取619元,由被告凌开英、李亮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勤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 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