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终字第59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廖英、廖勇、廖俊与陈会君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英,廖勇,廖俊,陈会君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59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廖英。上诉人(原审原告)廖勇。上诉人(原审原告)廖俊。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文刚,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会君。委托代理人李庆,都江堰市伏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廖英、廖勇、廖俊因与被上诉人陈会君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1)都江民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廖国强育有廖俊、廖勇、廖英三子女。2005年12月19日其与陈会君登记结婚。2010年12月16日廖国强因病死亡,遗有以其名义的存款共计137169.96元。其中:成都银行账号为65106600401010248822的存款2786.21元;成都银行账号为65106600401130186449的存款3000元;成都银行账号为65106600401130177026的2000元;成都银行账号65106600401130172100的存款10000元;成都银行账号为65106600401130185169的存款10000元;成都银行账号为65106600401130189690的存款4000元;成都农商银行账号为022104010121240057311的存款为12000元;成都市农村信用社账号为022104010121240047171的存款3000元;中国银行账号8396850011100334080的存款3000元;中国银行账号为8396850011100339488的存款21500元;中国银行账号为119854178450的存款40900元;中国银行账号为117154178291的存款3000元;中国银行账号11754178473的存款21983.75元。另查明,廖国强2003年时廖国强和夏高茹的夫妻共同财产有243800元存款,廖国强和陈会君结婚后其四年的总收入82133.3元,存款132864元系廖国强与陈会君于2005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后所存。廖英、廖勇、廖俊主张137169.96元是被继人廖国强与陈会君结婚前廖国强的婚前个人财产,应按被继承人廖国强婚前个人财产进行继承分割。廖英、廖勇、廖俊还主张被继承人廖国强曾于2009年7月7日借廖英、廖勇、廖俊50000元和有遗产现金45000元,陈会君对此予以否认。廖英、廖勇、廖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继承人廖国强137169.96元按婚前财产继承、债务50000元在遗产中扣除、丧葬费由4继承人分担。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采信了亲属关系证明、结婚证、死亡证明书、银行储蓄存单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继承是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本案中的各方当事人均系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被继承人廖国强的银行存款应依法由廖英、廖勇、廖俊与陈会君共同分割继承。对廖英、廖勇、廖俊要求对被继承人廖国强遗产银行存款137169.96元进行分割继承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廖英、廖勇、廖俊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存款137169.96元系被继承人廖国强婚前个人存款所转存,同时也不能证明该存款系被继承人廖国强婚前个人财产,故对遗产存款137169.96元是被继承人廖国强婚前个人财产的事实不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由廖英、廖勇、廖俊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廖国强的银行存款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的事实,原审法院不予以确认。因存款137169.96元均系被继承人廖国强与陈会君登记结婚后所存,对廖英、廖勇、廖俊要求存款137169.96元,按婚前个人财产进行分割继承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遗产存款137169.96元均系在被继承人廖国强与陈会君登记结婚后所存,属被继承人廖国强与陈会君夫妻共同财产,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继承。因此,遗产存款137169.96元,由廖英、廖勇、廖俊各分割继承137169.96元÷2÷4﹦17146.25元,由陈会君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继承137169.96元÷2﹦68584.98元﹢68584.98元÷4﹦85731.22元。关于廖英、廖勇、廖俊主张被继承人廖国强有债务50000元和有遗产现金45000元,因陈会君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否认,且廖英、廖勇、廖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的责任,故原审法院对被继承人廖国强有债务50000元和有遗产现金45000元的事实,不予以确认,对廖英、廖勇、廖俊要求债务50000元和现金45000元进行分割继承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陈会君主张分割位于都江堰市玉带桥(新监狱处)5栋1单元3楼8号住房1套,因廖英、廖勇、廖俊起诉时未要求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原审法院已告知各当事人另行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廖国强遗产:成都银行账号为65106600401010248822的存款2786.21元;成都银行账号为65106600401130186449的存款3000元;成都银行账号为65106600401130177026的2000元;成都银行账号65106600401130172100的存款10000元;成都银行账号为65106600401130185169的存款10000元;成都银行账号为65106600401130189690的存款4000元;成都农商银行账号为022104010121240057311的存款为12000元;成都市农村信用社账号为022104010121240047171的存款3000元;中国银行账号8396850011100334080的存款3000元;中国银行账号为8396850011100339488的存款21500元;中国银行账号为119854178450的存款40900元;中国银行账号为117154178291的存款3000元;中国银行账号11754178473的存款21983.75元。共计137169.96元,由廖英、廖勇、廖俊各分割继承17146.25元,由陈会君分割继承85731.22元。二、驳回廖英、廖勇、廖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5元,由廖英、廖勇、廖俊各承担80元,陈会君承担395元。宣判后,原审原告廖英、廖勇、廖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继承人廖国强137169.96元按婚前财产继承、债务50000元在遗产中扣除、丧葬费由4继承人分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廖国强2003年的存款记录能证明当时被继承人廖国强和夏高茹的夫妻共同财产已有243800元存款,廖国强每年的存款记录也能证明廖英、廖勇、廖俊主张的金额是廖国强的婚前财产,同时根据被继承人廖国强和被告陈会君结婚后的总收入,支出远远大于收入,廖国强的四年的总收入82133.3元,减去他们的合理开支的余额,可推算出廖英、廖勇、廖俊主张金额是廖国强的婚前财产。因此遗产存款是被继承人的婚前个人财产,应由被继承人按份继承。2、继承人廖国强曾于2009年7月7日借了廖英、廖勇、廖俊50000元和有遗产现金45000元。被上诉人陈会君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判基本一致。二审中,廖英、廖勇、廖俊与陈会君一致认可被继人廖国强死亡后丧葬费共计13000元(由廖英、廖勇、廖俊3人垫付);一致认可被继人廖国强除原审认定存款外还有存款2145.48元(成都银行卡账号尾号7219),各方均同意在二审中一并处理。二审另查明,被继承人廖国强曾向廖英、廖勇、廖俊出具收到廖英、廖勇、廖俊50000元的收条一张。都江堰市医疗中心职工陈凤陈述“只看到廖勇和廖俊在数钱,具体数额不知道”,还陈述“不知道这个钱交给谁了”。本院认定以上事实,采信了收条、法院调查笔录等证据。本院认为,廖英、廖勇、廖俊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存款137169.96元系被继承人廖国强婚前个人存款所转存,同时也不能证明该存款系被继承人廖国强婚前个人财产,故对于廖英、廖勇、廖俊关于被继承人廖国强存款137169.96元按婚前财产继承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其次,因被继承人廖国强向廖英、廖勇、廖俊出具的是收条而非借条,根据陈凤的证言,其不清楚钱有多少,也不清楚钱交给谁,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廖国强收到廖英、廖勇、廖俊50000元的事实,但并不足以证明廖国强与廖英、廖勇、廖俊之间存在借款事实。对于廖英、廖勇、廖俊主张廖国强向其借款50000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再次,廖英、廖勇、廖俊主张继承人廖国强还有遗产现金4500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认可。最后,鉴于各方均认可被继人廖国强尚有存款2145.48元未处理,廖英、廖勇、廖俊出具了相应证据,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故确认被继承人廖国强名字的存款共有139315.44元。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被继人廖国强死亡后丧葬费共计13000元(由廖英、廖勇、廖俊垫付),此项费用由廖英、廖勇、廖俊与陈会君分担。因此系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此予以认可,陈会君应支付廖英、廖勇、廖俊3250元。以上费用品迭后,由陈会君分割继承83822.15元,廖英、廖勇、廖俊各分割继承18497.76元。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廖英、廖勇、廖俊的部分上诉主张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引用实体法)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1)都江民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廖英、廖勇、廖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2011)都江民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继承人廖国强遗产:成都银行账号为65106600401010248822的存款2786.21元;成都银行账号为65106600401130186449的存款3000元;成都银行账号为65106600401130177026的2000元;成都银行账号65106600401130172100的存款10000元;成都银行账号为65106600401130185169的存款10000元;成都银行账号为65106600401130189690的存款4000元;成都农商银行账号为022104010121240057311的存款为12000元;成都市农村信用社账号为022104010121240047171的存款3000元;中国银行账号8396850011100334080的存款3000元;中国银行账号为8396850011100339488的存款21500元;中国银行账号为119854178450的存款40900元;中国银行账号为117154178291的存款3000元;中国银行账号11754178473的存款21983.75元。共计137169.96元,由廖英、廖勇、廖俊各分割继承17146.25元,由陈会君分割继承85731.22元”,为:“被继承人廖国强遗产:成都银行账号为65106600401010248822的存款2786.21元;成都银行账号为65106600401130186449的存款3000元;成都银行账号为65106600401130177026的2000元;成都银行账号65106600401130172100的存款10000元;成都银行账号为65106600401130185169的存款10000元;成都银行账号为65106600401130189690的存款4000元;成都银行账号尾号为7219的存款2145.48元,成都农商银行账号为022104010121240057311的存款为12000元;成都市农村信用社账号为022104010121240047171的存款3000元;中国银行账号8396850011100334080的存款3000元;中国银行账号为8396850011100339488的存款21500元;中国银行账号为119854178450的存款40900元;中国银行账号为117154178291的存款3000元;中国银行账号11754178473的存款21983.75元。共计139315.44元,由廖英、廖勇、廖俊各分割继承18497.76元,由陈会君分割继承83822.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确定的金额和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廖英、廖勇、廖俊负担3200元,陈会君承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靳玉馨审 判 员 滕 洁代理审判员 苟 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耀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