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衡桃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衡桃刑初字第330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刑诉(2013)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平、代理检察员于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1月19日在衡水市商贸城信发商厦五楼“千玉红人”皮草柜台,趁服务员不注意之机,将一黑色女士短款貂皮上衣塞进随身携带的无纺布袋内盗走。同年2月1日,张某采用同样手段在上述柜台盗窃粉色女士短款獭兔皮上衣一件。同年2月4日,张某采用上述手段先后在信发商厦五楼“本末”柜组和三楼“以纯”专卖柜台盗窃浅灰色毛衣小衫一件、“以纯”牌牛仔裤两条,行至一楼电梯时,被信发商厦工作人员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经鉴定,被盗服装价值共计人民币7194元,均已追回并发还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崔某、齐某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信发商厦商品验收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归案后,被告人自愿认罪并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代 娜审 判 员 张 颖人民陪审员 寇晓梅二0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昊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