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南民再字第100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5-10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与张伟、青岛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张伟,青岛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青岛合兴成车厢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南民再字第10045号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原名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彭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洪星,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昊,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罗昊,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伟。原审被告青岛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海波,山东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婷婷,山东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青岛合兴成车厢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江厚,董事长。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山东公司,原名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诉原审被告张伟、青岛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青岛二运公司)、青岛合兴成车厢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合兴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1月7日作出(2006)南民初字第2007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于2009年10月29日作出(2009)南民监字第10015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信达山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洪星与原审被告青岛二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海波、赵婷婷及原审被告张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青岛合兴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5年12月23日,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诉至法院请求:1、原审被告张伟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31000元及利息;2、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青岛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原审被告青岛合兴成车厢制造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青岛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原审被告青岛二运公司辩称,原审被告张伟并非贷款人,其系车行虚构的主体,骗取冒名贷款,对此贷款银行负有审查不严的责任,因此,本案涉嫌贷款诈骗,应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因贷款银行审查不严造成主合同并非本人签字,借款合同不成立,青岛二运公司作为担保人不应承担保证及抵押责任。原贷款银行转让债权给原审原告,未经青岛二运公司的同意,且违反了合同不得擅自变更的约定,青岛二运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保证期间已过,原审原告未能在保证期间内向青岛二运公司主张保证责任,其作为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张伟、青岛合兴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在诉讼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本院再审查明:2001年12月13日,中国银行青岛市市南区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市南支行)与张伟签订《中国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张伟向中行市南支行申请借款人民币184000元,用于购买鲁U×××××号车辆,期限自2001年12月21日至2003年12月21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息千分之四点九五,上述借款中行市南支行以转帐的形式划入青岛合兴成公司的帐户内,同时双方约定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中行市南支行可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息,与本合同有关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保险费等)均由借款人支付或偿付。同日,双方又签订《中国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张伟向中行市南支行申请借款人民币68000元,用于购买鲁B×××××挂车,期限自2001年12月21日至2003年12月21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息千分之四点九五,上述借款中行市南支行以转帐的形式划入青岛合兴成公司的帐户内,同时双方约定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中行市南支行可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息,与本合同有关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保险费等)均由借款人支付或偿付。2001年12月13日,中行市南支行与青岛二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二份,双方约定青岛二运公司以其名下的鲁B×××××挂、鲁U×××××车辆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以及实现借款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和诉讼费等)。2OO1年12月25日,青岛二运公司将车号为鲁B×××××挂、鲁U×××××车辆抵押给中行市南支行,并取得了机动车抵押登记证书。2001年12月20日,中行市南支行分别与青岛二运公司、青岛合兴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青岛二运公司、青岛合兴成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以及实现借款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和诉讼费等),担保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2001年12月21日,中行市南支行于签订借款合同后即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截止到2004年5月31日尚有借款本金人民币231000元、利息人民币12880.71元未偿还。2004年6月25日,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与中行市南支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中行市南支行将上述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原审原告。2004年11月19日,原审原告在《大众日报》上发出《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以公告的形式向原审被告张伟、原审被告青岛合兴成公司告知债权转让并进行催收。又查明,2005年3月23日,原审原告在《大众日报》上发出《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以公告的形式向本案原审三被告告知债权转让并进行催收。另查明,2010年8月5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更名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债权转让协议、《大众日报》、《企业变更情况》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业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再审中,张伟对原审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中张伟的签名及“张伟”签名处的指印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并向本院提出了司法鉴定申请。根据张伟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审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中张伟的签名及签名处指印进行司法鉴定,经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检验结果为:三份检材上“张伟”签名与张伟提供样本签名均不是同一人书写;三份检材上“张伟”签名上指印均不是张伟手指所捺印。原审原告主张青岛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张伟字迹实验样本”中的见证人处未签名,但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认可上述鉴定结论。张伟、青岛二运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认同上述鉴定结论。本院对上述鉴定结论予以采纳。本院原审认为,中行市南支行与张伟、青岛二运公司、青岛合兴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在中行市南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后,张伟却未能按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张伟应对其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在偿还借款本金的同时,亦应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有关规定,赔偿中国银行青岛市市南区支行逾期贷款部分的利息损失。青岛二运公司以其名下的车号为鲁B×××××挂、鲁U×××××车辆汽车为其上述借款设定了抵押,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行为有效。原审原告由此取得了该抵押财产的抵押权,因此,中行市南支行作为抵押权人在其债权未受清偿时,可就该抵押财产以拍卖、变卖的方式对所得的价款在抵押担保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青岛合兴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在张伟不履行债务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原审原告与中行市南支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亦合法有效,原审原告依据该协议取得了上述合同项下的债权,其有权利要求原审被告张伟履行偿还义务,亦有权要求原审被告青岛合兴成公司履行担保责任。中行市南支行将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给原审原告,但原审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未能举证证明已将债权转让的行为通知原审被告青岛二运公司,因此,原审原告与中行市南支行的债权转让行为对青岛二运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且原审原告亦未能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向青岛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主张过保证责任,青岛二运公司应免除保证责任。青岛二运公司主张借款合同系虚假合同,借款人签字系伪造,但未举证证明其主张,因此,青岛二运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基于上述责任的承担,原审被告应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原审被告张伟、原审被告青岛合兴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审被告张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借款本金人民币231000元及截止到2004年5月31日止的利息人民币12880.71元。二、原审被告张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款项人民币231000元自2004年6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三、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在原审被告张伟不履行债务时,可就原审被告青岛二运公司设定的抵押财产(车号为鲁B×××××挂、鲁U×××××车辆)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四、原审被告青岛合兴成车厢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的履行在抵押物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青岛二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8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088元,由原审被告张伟、原审被告青岛合兴成车厢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审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原审被告张伟、原审被告合兴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审原告人民币4076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向本院申诉,并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对本案提起再审。原审原告针对原审判决称:(一)原审原告现有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青岛二运公司主张过保证责任,青岛二运公司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原告在债权实现上不存在先后顺序。(三)针对再审中的鉴定结论,原审原告认为即使借款合同上的签名和捺印不是张伟所作,但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包含张伟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等重要的个人私密资料,说明张伟有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坚持其诉讼请求:1、原审被告张伟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31000元及利息;2、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青岛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原审被告合兴成公司、原审被告青岛二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原审被告张伟针对原审判决答辩称,对借款的情况一概不清楚,鉴定结论已经表明,借款合同以及借据上的签名和指印均非其本人所签(捺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改判。原审被告青岛二运公司针对原审判决答辩称,本案借款合同不成立,相应的担保合同也不成立,其作为担保人不应承担保证及抵押责任。另,原审原告提供的能够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过保证责任的证据在一审、二审期间均未提交,在再审程序中,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原审被告合兴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提交的原债权银行中行市南支行与原审被告张伟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根据再审中的鉴定结论:两份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中张伟的签字及指印均非张伟所作,应当认定两份借款合同并非原审被告张伟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张伟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审被告青岛合兴成公司是本案借款的实际接收方,因此应当负有返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因本案两份借款合同无效,本案中作为从合同的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均无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再审中,原审原告坚持主张张伟是实际借款人,青岛二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这与法院查明的借款合同与担保合同均无效的事实不一致。庭审中,法院多次向原审原告释明上述情况,但原审原告仍然坚持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有效,要求青岛二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及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基本法理,应驳回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青岛二运公司的诉讼请求。合兴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初字第20070号民事判决书。二、原审被告青岛合兴成车厢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31000元及截止到2004年5月31日止的利息人民币12880.71元。三、原审被告青岛合兴成车厢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31000元自2004年6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四、驳回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负有义务一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8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088元,由原审被告青岛合兴成车厢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已向本院预交,原审被告青岛合兴成车厢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审原告人民币4076元。再审中文检鉴定费9500元,由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因张伟已预交,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伟9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海连代理审判员 魏慧慧代理审判员 赵 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杜鑫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