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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洪刑二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邓荣等盗窃帮助毁灭证据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荣,邓某某,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洪刑二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荣,曾用名邓近文,男,1965年11月12日出生。2013年1月8日因赌博被行政拘留10天。2013年1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朱玉钢、危志华,江西华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邓某某(外号罗罗),男,1970年12月6日出生。2013年2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蔡方友、刘安华,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蔡某某,男,1973年4月2日出生。2013年5月24日因涉嫌犯帮助毁灭证据罪被南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荣犯盗窃罪,被告人邓某某、蔡某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子敏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昌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1月,被告人邓荣为偿还赌债,遂起意秘密窃取国家电能,供向其小兰荣兴纸品厂承包车间的徐某某、夏某某、陈某某等人使用,然后向上述三人收取电费的方式谋取非法利益。2011年初,邓荣雇人从南昌县南莲路南昌供电公司岗北线十千伏环网柜上搭接高压线路至其荣兴纸品厂供电,并在其厂内安装计量装置,然后按车间实际用电量,以0.74--0.84元/度不等的单价,向徐某某、夏某某、陈某某收取电费,直至2013年1月其窃电行为被市供电公司依法查处。经计算,邓荣非法窃电4,874,716.98度,价值折合人民币4,024,566.32元,实现非法牟利总计3,733,121元。2013年1月15日上午,被告人邓某某从青山湖供电公司青云供电所所长翟某某(另案处理)处得知邓荣窃电行为已被市供电公司发现,遂经与被告人蔡某某、陶某某、邓某(后两人另案处理)等人商量,决定将邓荣用于窃电的电缆拆除。尔后,邓某某、蔡某某、陶某某、邓某等人按计划分两次将窃电电缆全部拆除,并运至南昌县佛塔朱桥东路南昌生猪批发市场附近邓某家的院子内藏匿。2013年1月18日上午,公安机关将因犯赌博被行政拘留的邓荣依法传唤至南昌市公安局,同年2月21日公安机关在系马桩锦绣宾馆将邓某某抓获,同年5月24日蔡某某主动前往南昌市公安局投案。据此认为,被告人邓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国家电能,价值4,024,566.32元,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邓某某、蔡某某明知是邓荣实施秘密窃取国家电能的行为,仍帮助其将用于窃电的电缆拆除并运离案发现场藏匿,其行为,应当以帮助毁灭证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邓荣对私接电缆窃取电能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陈某某交纳的电费是蔡某某收取,其没有获利。徐某某交纳的电费中含有虚报补偿租金过少的成份。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认定邓荣窃电数额的证据不足。应以查获的计量表数为准。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邓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人邓荣开办南昌县小兰荣兴纸品厂。2011年,为窃取电能私售偿还赌债,邓荣雇人自从南莲路上南昌供电公司岗北线十千伏环网柜上搭接高压线路,向其荣兴纸品厂三个车间供电,并安装计量装置。2011年2月至2012年2月,邓荣将其中一个车间发包给徐某某。将另一车间,在被告人蔡某某及邓某(在逃)出资购买设备后,共同发包给陈某某。还将一个车间,由其表妹邓某甲出资购买设备后,由邓某甲发包给夏某某。但三个车间的实际用电电费按照0.74--0.84元/度不等的定价,由邓荣按月收取。直至2013年1月,邓荣的窃电行为被市供电公司查处时止,共窃电487.4569万度,获取赃款373.3103万元。造成国家损失402.4444万元。2013年1月15日上午,被告人邓某某从青山湖供电公司青云供电所所长翟某某处得知邓荣窃电行为已被市供电公司发现后,遂与陶某某(在逃)等人在拆除部分窃电电缆时,遇供电公司的工作人员查勘现场而停止。当晚,邓某某伙同陶某某、蔡某某、邓某等人再次将窃电电缆全部拆除,并共同将电缆运至南昌县佛塔朱桥东路南昌生猪批发市场附近邓某家的院内。同年1月18日,公安机关将因赌博受行政拘留完毕的邓荣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在宾馆将邓某某抓获。同年5月24日,蔡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并经控辩双方质证:1、南昌县荣兴纸品厂工商登记信息,证实该企业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姓名邓近文,成立日期2008年3月6日。2、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南昌县小兰乡墨山村荣兴纸品厂,中心现场位于荣兴纸品厂东北角,发现该处有一台老旧变压器(630KVA),在变压器旁边有一件配电间,内有配电柜2块和分表6块。3、刑事照片、扣押清单,证实扣押邓荣用于窃电的私装变压器一台、三相四线有功电能表六部,并经邓荣确认。4、南昌供电公司关于南昌县荣兴纸品厂用电检查情况报告,南昌市供电公司反窃电班于2013年1月15日14时20分对该厂进行检查,发现厂房后有一台老旧变压器(容量630KVA),该变压器无任何正常计量装置,变压器尚有余温,分析刚断电不久。变压器边有一配电间,内有2块配电柜,6块分表,电量共计1,552,240度。配电柜总共接出八根电缆,其中六根电缆分别接进了计量表(私设),有两根电缆未经过计量表直接通过厂区屋檐下延伸,分别接进不同的车间,在车间里也没发现计量装置。进一步检查发现,该户是从10kv岗北线私自接了400米的地下电缆和600米的架空电缆和100米的架空线路进行窃电。并附窃电装置照片。5、邓荣与徐某某签订的承包协议,证实2011年2月20日邓荣将四台15**型造纸机交给徐某某承包,承包期2年,自2011年2月20日至2013年2月30日止。承包期间,邓荣按照每度0.74元的电价收取。6、徐某某提供的收条7张,证实邓荣自2011年5月至同年11月共收取徐某某电费247.28万度,金额182.956万元,并经邓荣确认该收条系其书写。7、蔡某某与陈某某签订承包协议(邓荣作为中间人),证实2011年5月9日,蔡某某将1台18**型造纸机交给陈某某承包,承包期2年,自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0日止。电价按照每度0.79元收取。8、陈某甲提供的收条20张,证实蔡某某自2011年5月至2013年1月共收取陈某某电费157.336万度,金额129.052万元。9、邓某甲与夏某某签订承包协议,证实2012年1月10日邓某甲将1台15**型造纸机交给夏某某承包,承包期1年,自2012年1月10日至2013年1月10日止。10、夏某某提供的记账本,证实夏某某自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共向邓荣交纳82.8409万度电费,金额61.3023万元。11、归案经过说明,证实2013年1月8日,邓荣因赌博被行政拘留10日。1月18日拘留期满后转为刑事拘留;2013年2月21日晚,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邓某某;2013年2月22日,被告人蔡某某被南昌市公安局上网追逃,同年5月24日蔡某某到南昌市公安局投案。12、青山湖供电公司变压器更名(过户)申请工作传单,证实2010年8月27日,墨山村委会将其名下的容量为500KVA变压器过户至付某某名下;2012年9月5日,付某某将其名下的容量为500KVA变压器过户至胡某甲名下。13、青山湖供电公司变压器报停工作传单,证实2010年8月7日,邓荣将户名为墨山村的容量为500KVA变压器报停,报停时间6个月。14、南昌市青山湖区供电公司与邓荣所签用电合同及关于工业用电价格证明,证实邓荣用电价为90%按普通工业用电,每度0.8014元,10%为非居民用电,每度为1.0434元。15、证人胡某乙证言,2013年1月15日晚上我们发现小兰乡墨山村荣兴纸品厂本属于十千伏岗中线用电,但该用户私自从十千伏岗北线搭建了400米地下电缆、600米架空电缆、100米架空线路未装计量表进行窃电。16、证人陈某甲证言,我弟弟陈某某2011年5月9号承包了荣兴纸品厂一个车间,是我弟弟陈某某与邓荣、蔡某某签订的合同,我在车间里负责。每月要向邓荣缴纳车间租金、电费、蒸气费。电费是从签订合同之日开始就计算,每月初缴纳上月费用。车间租金和电费是交给蔡某某。车间的电表在承包时已经安装好,我们每个月按照电表上数目以每度0.79元的价格交电费。每次都是蔡某某开个便条,上面写了时间、金额和蔡某某的签名。17、证人陈某某证言,我承包邓荣一个车间用来造纸,是2011年5、6月份承包的,平时由我哥哥陈某甲帮我负责管理,合同是我和邓荣、“小蔡”二个人签的。车间租金、电费是“小蔡”收取。我车间有二个电表,他们也是按照这个来收取电费,这二个电表是邓荣和“小蔡”在我承包前安装的。18、证人邓某丙证言,荣兴纸品厂系邓荣开办,有三个车间,其中一个租给湖北佬姓陈的,另一个是租给徐某某,还有一个是租给夏某某,三个车间都装了电表,其中徐某某的车间装了5个,湖北佬姓陈的和夏某某二个租的车间装了几个电表我不清楚。19、证人徐某某证言,我租了邓荣厂的一个车间造卫生纸。邓荣的南昌县小兰荣兴纸品厂共有三个车间,我租了其中一个,另外二个分别租给了湖北的陈某某老板和九江的夏某某老板。我是2011年2月20日租的邓荣厂车间,当时签了二年的合同。除了支付租金外还要支付锅炉蒸汽费、环保费、电费等费用,都是支付给邓荣。电费按表上实际使用的来计算,价格是七角四分一度,租赁合同上都注明了。我车间共有五个计量表。电费是每个月抄一张单子,是邓荣本人抄给我的,也会写上邓荣的名字。我一共提供了7张电费单给侦查部门,上面写了结算时间、“徐总”、“邓”(邓荣签名),还有当月使用电费度数、电价和当月电费总额,还详细注明了五个电表当月的用电量和电费总额。除了这7个月,其他时间也交了电费,但电费单都丢失了。20、证人夏某某证言,2012年1、2月份承包了荣兴纸品厂的一个车间用于生产再生纸。是和邓荣的妹妹邓雪蓉签的合同。除了租金还要交锅炉蒸汽费、电费、环保费。电费按照电表来计算,每个月统计一次,每度七角四分,向邓荣交的蒸汽费、电费、环保费他会开具凭证。支付完后我也会在自己的账目本上记下来。车间的电表在我租前就有。我车间有一个电表,装在徐某某车间的浆池上面。邓荣给我开具的蒸汽费、电费、环保费单子我一直保存在家,后来邓荣的爸爸找过我几次要求我把这些单子毁掉,后来我就把这些单据毁掉了。他跟我说留着那些单据对邓荣不利,再加上他经常找我,后来我就毁掉了。但我经营车间的账目本记录了我承包车间经营以来所有的费用,其中也有向邓荣交的电费、汽费和环保费等费用。2012年3月2日到2013年1月1日,我向邓荣交的电费共计613023元。21、证人邓某甲证言,我和夏某某于2012年1月签订了一份承包车间的合同,车间地皮是邓荣的,里面那台造纸机器是我老公他们四人一起出资买的。夏某某承包这个车间一年要付给我们租金。夏某某的电费、水费等我没收取,这个要问夏某某本人。22、证人范某某证言,2010年或2011年,邓荣叫我帮其在洪城大市购买了五部电表,安装在他造纸厂的配电间,配电间旁有一个变压器,配电线路是从变压器上引下来的。23、证人翟某某证言,荣兴纸品厂用电量,从2010年11月份开始骤减,该厂以前每个月用电量在24万左右,自从2011年1月份后用电量就变成零。2013年1月15日检查荣兴纸品厂用电情况时,通过停止青山湖区供电公司管理的岗中线的供电,发现该厂仍可用电,后通过初步检查,该厂是通过无计量装置的一台变压器从架空线路和地下电缆到达市供电公司管理的岗北线02号环网柜引出,确定荣兴纸品厂窃的是市供电公司的电。其立刻就向市供电公司报告了窃电情况。24、证人吴某证言,1月15日中午,接到市供电公司营销部主任陈国华的电话,告诉我小兰荣兴纸品厂有窃电行为,让我和青云供电所的所长翟某某联系,然后我打电话给翟所长,他说他们所上午对荣兴纸品厂进行了初步检查,发现该厂有窃电行为,而且窃的是南昌市供电公司的电。下午2点左右,我们要检查时发现该厂私自安装变压器通过引下线及架空线路和电缆接入我公司公用线路进行窃电,并且我们再检查时发现有部分窃电电缆被拆除,到晚上9点我们检查结束。荣兴纸品厂私自架设电缆、私设变压器,并且该变压器无法定计量装置用电。25、证人熊某某证言,2013年1月16日凌晨1点钟左右,我看到邓某某和一些人在我家旁边的电线杆上拆电缆,我只知道这条线路是从荣兴纸品厂出来的,大概是2011年装的。26、证人罗某某证言,大概是两、三年前,一天上午9点多钟,一个自称是供电公司的到我家问我这旁边的房子是不是我的,我说是。他说他是管我们这边电的人,他们要从我家旁边的仓库屋檐下挂一条电缆线过去,等我以后做房子的时候会把这条线移掉。27、证人刘某某证言,2013年1月15日晚上12点多,邓某某打电话叫我帮他拖点线,我就驾驶自己的福田牌汽车到了墨山加油站后,有一个人走过来问我是不是邓某某叫来的,我说是,然后他就带我到墨山村里去,我发现有10多人在那里,地上放了好多拆成一段一段的电缆线,这些人里我就只认识邓某某,然后分两次将电缆拖运至佛塔一间平房内,事后邓某某向我支付报酬400元。28、证人邓某丁、万某某证言,2013年1月15日下午,邓某某叫我们送断线钳、裁纸刀、钢锯到墨山村的那个造纸厂,邓某某等三四人在,他们就用工具把电缆线剪断了,并拉下来。29、证人付某某证言,邓荣窃电用的变压器以前是我的户头,2005年,我从墨山村委会承包了这台变压器,当时户头还是墨山村委会的,我没有办理过户手续。2008年农村改网的时候,我就想墨山村委会申请继承承包这台变压器。后来邓荣说他想用这台变压器,我就将其转给他了还签了转让合同。2010年8月,我在青云供电所办理手续,将该台变压器从墨山村委会名下过户到我的名下,2012年9月份,邓荣叫一个叫胡某甲的人陪我到青云供电所办理手续,将该台变压器从我的名下过户到胡某甲名下。我记得这台变压器曾经报停过一次。变压器是我的名下的时候,邓荣拿过供电局的报停单给我填,但之后的手续是邓荣去办的。30、被告人邓荣供述,我有二个名字,又叫邓近文。2001年10月,我开办了一家荣兴纸品厂。营业执照的名字是邓近文。2011年,我买了800米的高压电缆,在报纸上看到南昌供电公司的10千伏岗中线停电预告后,我就利用停电的机会,请人帮我把那条老线路改成高压电路。从南莲路一台10千伏的环网柜里面搭接电源,把线接到厂里的那台6**千伏安的老变压器上,就这样把线路改好了。改这条线路的目的是为了窃电。荣兴纸品厂共有三个车间,北面车间厂房是我的,车间的那台机器是在2011年左右蔡某某和邓某共同出资购买,他们买了机器后我就和他们两个合伙把车间出租给陈某某,签合同的时候我、蔡某某、陈某某在场,但是合同是他们两人签订的,租期2年,合同我和陈某某一人一份,电费按实际使用量计算。租金是每月2万2千元,月底交给蔡某某,等他们买机器的钱收回来了,然后我们三个人再平分。我在陈某甲车间内安装了一个电表,用来计算用电量。电费是陈某甲先交给蔡某某,蔡某某再交给我,每度电开始是0.78元,后来涨到0.8元,最后涨到了0.84元。一般是陈某甲转账给蔡某某,然后蔡某某再提现金给我。蔡某某开了单据给他,因为是他去收的钱,上面写的是他的名字,电费都是我一个人得的。电费都是我私自搭接的窃电线路,所以这个钱是我一个人得。南面车间的厂房和四台机器都是我的,2011年2月我把这个车间租给徐某某,合同是我和他签订的,我和徐某某一人一份,电费按实际使用的为准。电费是他交给我,每度电0.74元,我都开单据给他。东面车间的厂房和机器都是我妹妹邓某甲和我妹夫的,这个车间有一台机器,他们把车间租给了夏某某,我只收我妹妹3万元1年的地皮费,还收夏某某的汽费和电费。电费也是他交给我,金额按照我在夏某某车间安装电表实际用电量计算,每度电0.74元,我也开了单据给他。我收取的电费大部分都在赌博时输掉了,还有一部分钱给邓某、邓某戊、邓某某和蔡某某等人的债务利息。我之前赌博借了别人好多钱,因此想到用窃电收取的电费来还债。31、被告人邓某某供述,2013年1月15日中午12点左右,青云供电所所长翟某某打电话给我,告诉我表哥邓荣的荣兴纸品厂因为窃电被南昌市供电公司查获了。下午1点钟,陶某某打电话给我,也说这个事,叫我去拆电缆。之后我就打电话给我儿子和女婿叫他们来帮忙,下午2点左右,我和我儿子(邓某丁)、女婿(万某某)就在涵洞口往南走100米左右的地方开始拆线,大概拆了十多分钟,蔡某某打电话给我说供电公司的人来了,叫我们不要拆了,然后我们就回去了。下午6点左右,陶某某叫我到那个涵洞口边上的饭店吃饭,在饭店里陶某某、邓某、蔡某某和我共4人在场,陶某某说今天晚上一定要把那电缆拆掉,叫我负责在现场指挥拆电缆,又叫蔡某某和邓某在现场看着,有什么事再帮帮忙。晚上9点多,陶某某叫的人来了,把这些人分为三组,我负责带5个人指挥他们在中间一段拆电线杆上的电缆线,其他两组分别在两头拆,陶某某负责整个过程的指挥,蔡某某和邓某就在我附近,坐在车上望风,没做什么事。凌晨2点时,陶某某叫我去叫辆车把电缆拖走,我就打电话给刘师付,叫他开车来拖电缆,刘师付到后,是蔡某某去加油站接的,蔡某某把他接到陶某某那边装电缆,然后又到我这边来装,我们把电缆线运到佛塔生猪批发市场旁边一个院子里面。32、被告人蔡某某供述,邓荣的造纸厂共有三个生产车间,其中位于造纸厂门口的那个车间是我、邓某、邓荣三个人合伙的,由我和邓某共同出资购买了一台造纸机器设备,邓荣提供车间厂房,并承包给了一位湖北佬“小陈”。收取的车间租金先付给我和邓某,待我们二个人收回投资成本后,收取的车间租金再三个人平分。我们三个人和“小陈”签合同时都在,但是就我和邓荣签了字,邓某没签字。车间租金是我和邓某平分,电费是邓荣叫我帮他收取的,收取后我会交给邓荣本人。车间的用电,在我出资与邓荣合伙经营前,线路就安装好了。2013年1月15日晚上,陶某某叫我把邓某某接来涵洞口附近的饭店吃饭,饭后是陶某某或邓某某说:“现在可以去拆线了”,于是我开面包车将他们拉到去墨山村的路口,他们下车去拆线了,邓某叫我和他坐在车里等,并说线拆好了要放到他家去,于是我们就在车上等。后来邓某某打电话给我说装完线了,要我带司机把拆下来的电缆线运到了位于佛塔猪场附近的邓某家一个小仓库。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窃电数额计算问题,因邓荣窃电所用变压器后未装计量表,案发时虽然查获了邓荣分装在车间的计量表共6个,并显示共用电155.224万度。但据证人徐某某、陈某某、夏某某的证言,他们用电的计量表不只6个,现场勘查也证实窃电的变压器后共引出8根电缆,说明用于实际用电的计量表不仅是被查获的6个。另外,徐某某、陈某某、夏某某向邓荣交纳的用电数(487.4569万度),其中,徐某某向邓荣交纳用电数的证据,是邓荣亲笔书写的收据,不仅有金额,还有每月表数的依据。夏某某向邓荣交纳用电数的证据,是夏某某登记的帐本,该帐本不仅记录了交纳电费数,还有车间的其他开支。陈某某交纳给蔡某某的用电数,也都是蔡某某出具的收条,上有每月用电数据。这些证据都是客观证据,且有相关人员的证言印证,公诉机关据此指控邓荣窃电数,客观真实,应予认定。邓荣的辩护人提出应按查获的电表数来认定邓荣窃电数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邓荣辩称,陈某某交纳的电费是蔡某某收取,其没有获利,经查,虽然陈某某交纳的电费是蔡某某直接收取,但蔡某某和邓荣均有供述,蔡某某只是代收转交。邓荣安装窃电线路,任由蔡某某获利,也与情理不符,故该意见不予采纳。邓荣还辩称,徐某某交纳的电费中含有虚报补偿租金过少的成份,经查,徐某某提供的电费单据中,有每月用电的细数,中间无任意加减的余地,且只有邓荣一人的说法,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此外,由于徐某某用电近2年,所交电费凭据保留不全,只有7张,公诉机关是根据有利被告的原则,用现有的单据指控邓荣收取徐某某的电费数,符合法律规定。所以,邓荣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邓荣秘密窃取国家电能487.4569万度,价值人民币402.4444万元,销售获利373.3103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邓某某、蔡某某明知邓荣窃电行为正在被查处时,主动帮助拆除窃电电缆,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某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蔡某某案发后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荣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邓某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2014年2月21日止)。三、被告人蔡某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高登红审判员  殷国富审判员  李水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淑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