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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倴民初字第14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原告滦南通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建玺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滦南通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刘建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11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倴民初字第1475号原告滦南通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凤国,滦南县扒齿港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艳军,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建玺,男,199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存鹏,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滦南通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建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秀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滦南通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凤国、张艳军,被告刘建玺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存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滦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做出的倴人劳裁字(2013)第75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各种款项702760.10元。原告认为该裁决认定依据违法,证据不足,计算数额有误,且被告已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获得相应赔偿,如有差额,可在本案中请求补足差额部分。故请求法院重新认定事实,客观公正予以判决。被告辩称,被告在原告工作,在正常的下半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已被认定为工伤,评定为三级伤残,确定14个月的停工留薪期,需配备假肢,部分护理依赖。滦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数目合理,依法有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原告给付被告工伤待遇款702760.1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建玺系原告滦南通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职工。2012年3月6日19时20分许,在乘坐摩托车下班回家途中与一辆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此事故经滦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建玺无责任。被告受伤后,在唐山二院住院治疗80天,由其父亲护理,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被告受伤前十二个月的月工资为3000元。2012年10月18日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2013年1月17日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之伤为叁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停工留薪期14个月、需配假肢。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向滦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自愿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按冀劳社字(2007)59号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农民工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一次性享受三级伤残待遇,并按冀劳社办字(2005)60号文件一次性结清需配假肢费用。滦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倴人劳裁字(2013)第75号裁决书,裁决:一、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9000元、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452294元、一次性假肢费133333.3元、停工留薪期待遇42000元、护理费6132.8元;二、双方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关系于裁决生效后终止。原告认为裁决依据违法,证据不足,计算数额有误,向本院提起诉讼,请请求法院重新认定事实并予以判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原告工资汇总表、滦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倴人劳裁字(2013)第75号裁决书可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系原告公司职工,其因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此事实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确认,本院应予认定;被告之伤亦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相应的工伤待遇款,原告认为裁决依据违法,证据不足,计算数额有误以及主张被告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获得相应赔偿,本案中只能补足差额部分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586号)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21号]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滦南通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刘建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9000元、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452294元、一次性假肢费133333.3元、停工留薪期待遇42000元、护理费6132.80元;以上各项共计702760.1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履行。二、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本判决生效后终止。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滦南通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秀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国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