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终字第41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邹文祥与深圳市莲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刘方雄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文祥,深圳市莲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深圳市莲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方雄,余广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41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文祥。委托代理人仲崇涛,江苏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莲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代表人何云霄,深圳市莲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莲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永铭,深圳市莲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学青。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方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广立。上诉人邹文祥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莲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莲花物业南京分公司)、深圳市莲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莲花物业公司)、刘方雄、余广立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3)建民初字第1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南京市建邺区云锦路186号凤凰和熙小区系莲花物业南京分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的小区。2012年4月10日10时许,莲花物业南京分公司工作人员根据该小区文化广场内洗手间镜子上贴的不干胶广告上的电话,“邀请”邹文祥到该小区谈业务,邹文祥到达后,被要求清理其张贴的所有小广告,因邹文祥当时无法清理,双方遂达成口头协议,约定:邹文祥向莲花物业南京分公司缴纳保证金500元,待邹文祥将小广告清理干净后,再予以返还。因邹文祥称钱在其车上,莲花物业南京分公司派其保安即刘方雄随邹文祥一起去车里取钱,然后办理相关手续。但在半道,邹文祥试图摆脱刘方雄的跟随,双方就此发生肢体冲突,产生纠纷。事发当日,邹文祥至江苏省第二中医院就诊,诊断为:头面颈多发性软组织挫伤。次日,邹文祥又至江苏省第二中医院就诊,诊断为:1、面部挫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邹文祥为治疗上述伤情,共计花费医疗费969元,其中余广立支付435元,邹文祥自付534元。2013年1月11日,邹文祥入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腰椎滑脱症、腰椎管狭窄症,于同年1月14日出院。邹文祥为治疗其腰椎疾病,共计花费医疗费4853.43元。事发时,邹文祥佩戴的眼镜以及穿着的衣物有相应的损坏。2013年4月12日,邹文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莲花物业南京分公司、莲花物业公司、刘方雄、余广立赔偿损失共计15422.43元,其中医疗费5822.43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3100元(眼镜损失300元、衣服损失2000元、MP3损失8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一审庭审中,余广立表示愿意代替刘方雄承担其所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邹文祥表示同意。莲花物业公司表示自愿负担邹文祥纠纷第二天的医疗费用即534元。邹文祥称其无固定工作,故不能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据。另查明,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南苑派出所曾经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因分歧较大调解不成。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邹文祥与莲花物业南京分公司就邹文祥在小区内贴小广告一事,达成口头协议,双方应按协议履行,因邹文祥称钱在其车上,莲花物业南京分公司派其保安即刘方雄跟随邹文祥去取钱的行为并无不妥,但刘方雄在陪邹文祥取钱的途中与其发生纠纷,并致邹文祥受伤的行为不当,刘方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院综合案情,酌定刘方雄对邹文祥的损害后果,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刘方雄殴打邹文祥的行为并非莲花物业南京分公司授予的职权范围,非职务行为,故莲花物业南京分公司、莲花物业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余广立未参与殴打邹文祥,故余广立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余广立表示愿意代替刘方雄承担其所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邹文祥表示同意,因该行为并不损害邹文祥的利益,所以对于余广立自愿代替刘方雄承担赔偿责任的行为,法院予以确认。莲花物业公司自愿负担邹文祥第二天的医疗费即534元,属自愿行为,法院亦予以确认。关于赔偿范围,1、医疗费,邹文祥主张5822.43元,对邹文祥提供相关证据进行核实后认为,邹文祥从2013年1月11日始,治疗其腰椎疾病所花费医疗费4853.43元,无证据证明与2012年4月10日的事件有关联性,故确认医疗费为969元,其中435元为余广立支付。2、误工费,邹文祥主张1000元,因邹文祥提供的两张疾病诊断证明书,医嘱建议其休息6天,法院结合邹文祥的伤情,确认误工期限为6天。邹文祥虽未能提交因此次纠纷而产生收入减少的证据,但考虑到邹文祥确实具有劳动能力,法院参照南京市2013年最低工资标准1480元/月,认定误工费为296元(1480元/月÷30天×6天)。3、交通费,邹文祥主张500元,法院酌定为1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邹文祥主张2000元,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认可。5、财产损失,邹文祥主张3100元(眼镜损失300元、衣服损失2000元、MP3损失800元)。对于邹文祥眼镜损失300元的主张,因事发时,邹文祥眼镜确有损坏,故法院对邹文祥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对于邹文祥衣服损失2000元的主张,法院认为,事发时邹文祥所穿衣服虽有破损,但未能向法庭提供购衣发票以证明衣服的原始价值,且衣服购买时间较长,故法院酌定衣服损失为1000元;对于邹文祥MP3损失800元的主张,法院认为,邹文祥无证据证明该物品是在事发时损坏,故邹文祥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认可。综上,法院认定邹文祥的各项损失合计2665元,由莲花物业公司负担534元,由刘方雄赔偿1705元[(2665元-534元)×80%],因余广立自愿代替刘方雄承担赔偿责任,且已支付邹文祥435元,故余广立实际应赔偿邹文祥12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余广立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邹文祥人民币1270元;二、莲花物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邹文祥人民币534元;三、驳回邹文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邹文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腰椎损伤与刘方雄、余广立的殴打不存在关联性错误,上诉人在被殴打后,没有其他原因造成腰椎伤害,上诉人腰椎损伤系被刘方雄等人殴打后所致,因此上诉人治疗腰椎损伤发生的医疗费4853.43元,应当由刘方雄、余广立承担赔偿责任,莲花物业南京分公司、莲花物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MP3系上诉人随身携带物品,殴打中亦有损坏,原审法院未支持不当,请求法院酌情支持。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莲花物业南京分公司、莲花物业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腰椎损伤,与本次纠纷有关系。不清楚双方发生纠纷时上诉人有没有携带MP3,MP3也是上诉人事后提出的,不应该得到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余广立答辩称,同意莲花物业南京分公司、莲花物业公司的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刘方雄未作答辩。经审查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判决书中的“余光利”应为“余广立”。以上事实,有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建邺区南苑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邹文祥的腰椎损伤与本案纠纷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其要求赔偿医疗费4853.43元是否应予支持;2、上诉人邹文祥要求赔偿MP3损失是否应当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1,上诉人邹文祥的腰椎损伤与本案纠纷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其要求赔偿医疗费4853.43元是否应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纠纷发生于2012年4月10日,事发当日上诉人在公安机关被询问身体何处有伤时陈述“嘴被打破了,头晕,脸打肿了,肋骨里面疼,要到医院检查才知道”。次日,上诉人到医院就诊时主诉“头面部疼痛,左肩部及左大腿疼痛”,被诊断为面部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无论上诉人主诉,还是医院诊断,均未提及上诉人腰椎受伤的事实。而上诉人主张的治疗腰椎疾病所支出的医疗费4853.43元,均发生于2013年1月11日之后,结合医院诊断无法确认与刘方雄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主张其治疗腰椎疾病费用与2012年4月10日纠纷存在因果关系,依据不足,上诉人邹文祥主张的4853.43元医疗费不应属于其在本案纠纷中的损失范围,原审法院所作认定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上诉人邹文祥要求赔偿MP3损失是否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邹文祥陈述事发当日其随身携带的MP3遭到损坏,MP3的损失为800元,但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实体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邹文祥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因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中的“余光利”应为“余广立”,本院予以相应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3)建民初字第12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3)建民初字第12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余广立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邹文祥人民币12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邹文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剑飞代理审判员 王长春代理审判员 李钟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