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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821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臧庆霞、李松龄、陈美兰、李启超、李振东、高秀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臧庆霞,李松龄,李启超,李振东,高秀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82175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原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负责人陈昊序,副行长。委托代理人XX,北京市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臧庆霞,女,汉族,1969年12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民,男,汉族,1957年1月12日出生。被告李松龄,女,汉族,1982年6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美兰,女,汉族,1956年3月7日出生。被告李启超,男,汉族,2001年12月5日出生。法定代理人臧庆霞,女,汉族,1969年12月30日出生。被告李振东,男,汉族,1935年12月7日出生。被告高秀芳,女,汉族,1936年11月12日出生。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被告臧庆霞、被告李松龄、被告陈美兰、被告李启超、被告李振东、被告高秀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臧庆霞的委托代理人高民、被告李松龄的委托代理人陈美兰、被告李启超的法定代理人臧庆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振东、被告高秀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6月29日,原告与李世昌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李世昌向原告借款22万元,贷款期限10年,李世昌以位于青岛市李沧区浮山路117号内15号楼东一单元XXX户房产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被告臧庆霞为李世昌之妻,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放款,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款,截至2013年6月7日尚欠借款本息合计128660.11元。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2923.48元、利息5554.79元、罚息181.84元,合计128660.11元(计算至2013年6月7日,自2013年6月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仍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计算);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追索上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8800元;判令原告对被告名下位于青岛市李沧区浮山路117号内15号楼东一单元XXX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臧庆霞辩称,1、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担保物虽然是李世昌购买,但该房屋购买后银行贷款由夫妻双方共同还款,因此该借款合同应当由被告臧庆霞签字,原告违反相关规定签订合同,该合同应当无效。2、该债务应由所有被告在遗产范围内偿还,但目前无法确认遗产份额是多少。3、李世昌的父母有一份说明,将其继承的份额转赠,应当承担相应债务。被告李松龄、被告李启超共同辩称,被告只在遗产份额中承担债务。被告李振东、被告高秀芳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1、2007年6月29日,原告与李世昌(已故)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李世昌向原告借款22万元,用于购买房屋,借款期限为10年,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即年利率7.2%,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没有按期支付贷款本金或利息的,视为贷款提前到期,贷款人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借款人到期没有偿还贷款本息,导致贷款人为催收贷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公告、送达、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由借款人、担保人负担;李世昌以其名下的位于青岛市李沧区浮山路117号内15号楼东一单元XXX户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2007年7月3日,原告与李世昌办理了青岛市李沧区浮山路117号内15号楼东一单元XXX户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证号:青房地权市他字第194699号,抵押权人为原告。3、李世昌与被告臧庆霞于2000年6月7日登记结婚。被告臧庆霞于2007年6月15日出具《抵押声明》及《借款人声明》,称同意抵押青岛市李沧区浮山路117号内15号楼东一单元XXX户房产向原告申请贷款,并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4、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7月9日向李世昌发放贷款22万元。但李世昌与被告臧庆霞未按期还款,截至2013年9月25日,尚欠借款本金122923.48元、利息8416.03元、罚息394.69元,合计131734.20元。5、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8800元。6、原告于2012年8月13日由原名称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变更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7、李世昌于2008年7月19日去世,李世昌与被告臧庆霞育有一子李启超(本案被告),李世昌与前妻陈美兰育有一女李松龄(本案被告),被告李振东系李世昌之父,被告高秀芳系李世昌之母。被告李振东、被告高秀芳明确表示将其对青岛市李沧区浮山路117号内15号楼东一单元XXX户房屋的继承份额赠与被告李启超。李世昌与被告臧庆霞另共有青岛市市南区芝罘路39号内3户房屋一处。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及附件、结婚证、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借据、欠款明细、律师费发票、工商登记查询结果、死亡证明、民事调解书、情况说明、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审核与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李世昌、被告臧庆霞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都应按照该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符合合同约定的原告提前收回贷款的条件,借款人应承担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罚息的责任。李世昌与被告臧庆霞提供做为债务抵押担保的抵押物已经相关有权部门登记,原告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故原告对以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还主张借款人应该承担原告实际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该费用是原告基于借款人的违约行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且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所以该费用借款人应该承担。李世昌与被告臧庆霞系夫妻关系,双方为共同借款人,被告臧庆霞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李世昌已去世,被告臧庆霞、被告李松龄、被告李启超、被告李振东、被告高秀芳作为李世昌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应当在李世昌的遗产价值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振东、被告高秀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臧庆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偿付借款本息131734.20元(截至2013年9月25日)及该款项自2013年9月2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二、被告臧庆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偿付律师代理费8800元。三、被告臧庆霞、被告李松龄、被告李启超、被告李振东、被告高秀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不超过李世昌的遗产价值范围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四、被告臧庆霞、被告李松龄、被告李启超、被告李振东、被告高秀芳不履行上述义务时,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有权以青岛市李沧区浮山路117号内15号楼东一单元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9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由被告臧庆霞、被告李松龄、被告李启超、被告李振东、被告高秀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青霞人民陪审员  姜正华人民陪审员  王玉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