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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4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顺德区均安镇柯秀制衣厂与青辉斌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顺德区均安镇柯秀制衣厂,青辉斌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4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顺德区均安镇柯秀制衣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经营者吴敏,男,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委托代理人朱孝义,广东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辉斌,男,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罗渡镇。委托代理人衡森飚,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冼艳明,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顺德区均安镇柯秀制衣厂(以下简称柯秀制衣厂)因与被上诉人青辉斌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均民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柯秀制衣厂企业性质为个人工商户,经营者为吴敏,柯秀制衣厂下设有裁床组。2012年9月1日,青辉斌进入柯秀制衣厂,担任裁床组中裁剪职务。入职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上班时间听从裁床组负责人付建电话通知安排,工资按件计算,青辉斌的工资经由青辉斌与柯秀制衣厂核对后,由柯秀制衣厂转账给裁床组负责人付建,再由付建发放给被告。2013年3月6日晚上8点30分左右,青辉斌在柯秀制衣厂工作期间,在裁床裁布过程中被电剪剪伤左手2至4指。当日青辉斌被送至佛山市顺德和平外科医院治疗,柯秀制衣厂经营者吴敏的妻子胡艳红作为厂方代表在手术同意书中签名。2013年3月21日,柯秀制衣厂向青辉斌支付受伤后基本工资2000元。由于柯秀制衣厂拒绝承认与青辉斌存在劳动关系,主张与青辉斌存在劳动关系的是其下属的裁床组车间。为此,青辉斌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青辉斌与柯秀制衣厂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顺劳人仲案非终字[2013]10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青辉斌与柯秀制衣厂于2013年3月6日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柯秀制衣厂对该仲裁裁决不服,遂于2013年7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柯秀制衣厂承认该厂内部设有裁床组车间,青辉斌是其下属的裁床组员工,并承认青辉斌受伤时正在该厂内从事裁剪工作,只是主张其与青辉斌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下属的裁床组车间与青辉斌构成雇佣关系。对此,柯秀制衣厂并未提供裁床组被承包的证据,且即使承包属实,柯秀制衣厂所谓的裁床组也没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其只是柯秀制衣厂内部自行设立的机构,该部门及青辉斌从事的工作也是柯秀制衣厂业务的组成部分,承包只是柯秀制衣厂内部的经营方式,裁床组并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依法应由柯秀制衣厂承担用工责任。青辉斌接受柯秀制衣厂的劳动管理,从事柯秀制衣厂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在青辉斌受伤后柯秀制衣厂作为厂方送青辉斌就医并支付了受伤后的基本工资。由此可见,即使顺德区均安镇柯秀制衣厂与青辉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可以认定青辉斌与柯秀制衣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柯秀制衣厂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顺德区均安镇柯秀制衣厂与被告青辉斌于2013年3月6日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顺德区均安镇柯秀制衣厂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已由原告顺德区均安镇柯秀制衣厂预交),由原告顺德区均安镇柯秀制衣厂承担。”上诉人柯秀制衣厂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以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改判柯秀制衣厂与青辉斌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改判青辉斌承担本案上诉费用。具体理由如下:1、青辉斌确与柯秀制衣厂的裁床组存在雇佣关系,青辉斌由裁床组聘请,由裁床组安排工作,由裁床组支付工资。2、柯秀制衣厂按照承包约定向裁床组支付承包款,青辉斌的劳动力并不由柯秀制衣厂支配,柯秀制衣厂对其工作及报酬情况并不了解,需向裁床组了解。被上诉人青辉斌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柯秀制衣厂、被上诉人青辉斌在二审诉讼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双方在二审诉讼期间的主要争议焦点是2013年3月6日青辉斌在柯秀制衣厂内受伤时与柯秀制衣厂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从本案事实经过看,2013年3月6日晚上,青辉斌在柯秀制衣厂工作期间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柯秀制衣厂经营者吴敏的妻子胡艳红作为厂方代表在手术同意书中签名。2013年3月21日,柯秀制衣厂向青辉斌支付受伤后基本工资2000元。根据以上事实,足以认定青辉斌是在柯秀制衣厂工作,从柯秀制衣厂获取劳动报酬,接受柯秀制衣厂的管理,所提供的裁剪工作也是柯秀制衣厂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柯秀制衣厂称按照承包约定向裁床组支付承包款,青辉斌系与其下属的裁床组存在雇佣关系,但并未举证证明,并且即便存在承包合同,也只是工厂内部承包合同,属于柯秀制衣厂内部管理的一种方式,亦不影响柯秀制衣厂与青辉斌的劳动关系。一审确认柯秀制衣厂与青辉斌于2013年3月6日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顺德区均安镇柯秀制衣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川代理审判员 孔 庆 民代理审判员 周 ? 嫄????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伍倩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