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黄民初字第31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黄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贾象分社与董希平、韩宝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民初字第3199号原告:黄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贾象分社。负责人:赵国利,主任。委托代理人:康学军,黄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被告:董希平。被告:韩宝良。原告黄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贾象分社(以下简称贾象信用社)与被告董希平、韩宝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象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康学军、被告韩宝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希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象信用社诉称:被告董希平于2012年8月21日由被告韩宝良担保在原告贾象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后被告董希平仅偿还了利息7109.74元,借款于2013年8月20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偿还本金及剩余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欠原告的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剩余利息(利息付至本金偿清之日)。被告董希平缺席无答辩。被告韩宝良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原告贾象信用社与被告董希平、保证人被告韩宝良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间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00‰。保证人对借款人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日,原告贾象信用社将款交付被告董希平,截止2013年3月21日,被告董希平结息7109.74元,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金及剩余利息。上述事实,由《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贾象信用社与被告董希平、韩宝良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原、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二被告应按约定期限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董希平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之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董希平已支付的借款利息7109.74元应当在应付利息中扣除。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韩宝良主张了权利,被告韩宝良应承担保证责任,对上述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董希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有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希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黄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贾象分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0.00‰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并扣除已付利息7109.74元);二、被告韩宝良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二被告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郭文阁审判员吕旭礼审判员李庆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高宪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