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眉东民初字第26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陈开良、陈波、陈标、李翠芳与毛兴林、游曦、游建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眉东民初字第2667号原告陈开良。原告陈波。原告陈标。原告李翠芳。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华,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兴林。被告游曦。被告游建儒。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彭禄林,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林静,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山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山县彭祖大道南段。负责人雷宇,经理。委托代理人刑道荣,四川山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开良、陈波、陈标、李翠芳与被告毛兴林、游曦、游建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开良、陈波、陈标、李翠芳及委托代理人李华,被告毛兴林、游曦、游建儒及委托代理人彭禄林、林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刑道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开良、陈波、陈标、李翠芳诉称,2013年5月17日傍晚,被告毛兴林驾驶川ZY18**号轻型货车沿眉山市东坡区工业环线由车辆厂方向往象耳镇方向行驶。20时30分许,其行驶至眉山市东坡区工业环线8.9KM处路段时与行人陈宗华相撞,致陈宗华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5月31日,经眉山市公安局交警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毛兴林承担全部责任,陈宗华无责任。川ZY18**号轻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92236元(医疗费200元、死亡赔偿金4061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934元、交通费15000元、误工费6000元、食宿费3000元、丧葬费189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被告毛兴林辩称,毛兴林是被告游曦的雇员,事故发生时驾车是雇佣行为,且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第三者不计免赔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游曦以毛兴林的名义向原告赔偿了精神抚慰金及丧葬费共计60000元。被告游曦辩称,60000元是以毛兴林的名义支付,川ZY18**号轻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第三者不计免赔商业险。按规定保险公司应将被告垫付的丧葬费支付被告游曦。被告游建儒辩称,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与本案无关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山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原告起诉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赔偿数额有异议,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的交通肇事者已经被追究了交通肇事罪,保险公司不应再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傍晚,被告毛兴林驾驶川ZY18**号轻型货车沿眉山市东坡区工业环线由车辆厂方向往象耳镇方向行驶。20时30分许,其行驶至眉山市东坡区工业环线8.9KM处路段时,与行人陈宗华(系原告陈开良之子,原告陈波之父,原告陈标之父,原告李翠芳之夫)相撞,陈宗华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宗华被送往眉山市人民医院,2013年5月18日,眉山市人民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陈宗华系车祸致重型脑颅损伤死亡。被告毛兴林事故发生后赔偿原告6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及丧葬费,并约定其丧葬费由死者家属包干使用,不多退少补。川ZY18**号轻型货车登记车主为游曦,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不计免赔商业险。2013年5月31日,眉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眉公交直二认字(2013)第0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毛兴林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陈宗华无责任。被告毛兴林系被告游曦的雇员,事故发生时,被告毛兴林驾驶川ZY18**号轻型货车系职务行为。死者陈宗华系西充县农村居民,从2012年2月至事故发生时均在四川飞云铝业有限公司从事氧化工作,并居住在公司职工集体宿舍。原告陈开良与其妻(已死亡)生有两子一女为陈仲文、陈育珍,死者陈宗华,陈宗华与李翠芳婚后生育二子为陈波、陈标。四原告提供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对毛兴林的询问笔录证明游建儒系川ZY18**号轻型货车的实际车主,庭审中被告毛兴林、游曦、游建儒均予以否认。另查明,2013年8月2日,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以被告毛兴林犯交通事故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身份证,户口本,行驶证,驾驶证,火化证,验尸报告、交通费票据、证明、营业执照、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毛兴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眉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毛兴林作为被告游曦的雇员,事故发生造成的损失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以被告游建儒为雇主及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为由,追加其为被告,要求承担责任,但其仅提供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对毛兴林的询问笔录,并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其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认定如下:1、医疗费138.2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丧葬费(按全省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5873元÷12月X6月)17936.5元;3、死亡赔偿金,死者陈宗华虽系农民,但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并长期居住在城镇,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即(20307元/年X20年)40614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陈波以其患有各种病患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但仅提供村委会证明且无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陈开良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子女有三人,事故发生时年满72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050元/年X8年X1/3)40133元;5、交通费,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为4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毛兴林已受刑事处罚,本院不予支持;7、参与办理丧葬事宜误工、食宿费为(3人X3次X60元/天)54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468887.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山支公司承保了川ZY18**号轻型货车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品迭被告已支付的丧葬费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支付四原告保险赔付金450951.2元,支付被告游曦保险赔付金1793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支付原告陈开良、陈波、陈标、李翠芳保险赔付金450951.2元,支付被告游曦保险赔付金17936.5元。二、驳回原告陈开良、陈波、陈标、李翠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772元,原告陈开良、陈波、陈标、李翠芳负担2500元,被告游曦负担72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建国代理审判员 覃建伟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