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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蒙商初字第10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于园元与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园元,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蒙商初字第1085号原告于园元,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孙云彬,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人彭学俊,经理。委托代理人诸葛福增,男,196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于园元与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加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云彬、被告委托代理人诸葛福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2日,原告所有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车辆强制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为一年,双方在合同中明确了各方的权利与义务。2013年5月9日10时许,原告驾驶员公丕乾驾驶上述保险车辆沿乌前旗境内王西线行驶至24公里+300米处时,车辆驶下路基,致使保险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金32500元。被告辩称,原告发生事故不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合同条款对保险责任��行了明确约定,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登记在蒙阴县景耀运销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于园元以其所有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为保险标的在被告处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两份机动车商业险,其中机动车商业险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主车的保险金额为19800元,挂车的保险金额为765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主、挂车的保险金额均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以上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3日至2014年3月12日止。2013年5月9日10时8分许,公丕乾驾驶上述保险车辆行驶至乌前旗境内内王线24公里_+300米处时单方驶下路基造成保险车辆及所载货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次日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公安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公丕乾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在该起事故中,原��单方委托临沂市万帮博尔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作出了评估鉴定,其损失被评估为23000元,实际修理花费维修费21400元,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700元,为施救该保险车辆,原告还支出施救费7500元,另原告还支出保险代勘费1300元。2013年7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理赔上述款项。同时查明,公丕乾系原告雇佣驾驶员,持有A2型驾驶证,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身体条件符合驾驶员资格要求,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虽登记在蒙阴县景耀运销有限公司名下,但实际车主为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书、评估、施救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商业险以及该保险车辆发生单方事故无异议,本院依法应予确认保险合同的有效性和事故的真实性。争议的焦点问题就在于是否是保险责任和理赔的数额。本案中,原告的保险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单方发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保险车辆发生侧翻并致货物受损属于保险责任,故对被告在辩称中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经原告单方委托临沂市博尔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其车辆损失为23000元。实际修理花费21400元应按实际修理支出的费用予以支持。评估费700元和施救费7500元系被保险人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和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对原告的该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在该事故中施救费含有货物的施救费用,对于原告要求的施救费7500元应予酌减。酌定为6000元为宜。对于代勘费1300元系被��委托当地保险公司查勘该次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亦予支持。案经本院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理赔给原告于园元车辆损失23000元、评估费700元、施救费6000元、代勘费1300元,共计31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由原告负担25元,由被告负担2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加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慧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