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榕民终字第38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郑小婴与闽侯县长祥纸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闽侯县长祥纸业有限公司,郑小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榕民终字第38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闽侯县长祥纸业有限公司(原闽侯县和丰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玉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礼宠,福建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小婴,女,196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林愷,福建建达(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公司。负责人陈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恩增,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闽侯县长祥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小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2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月15日6时10分许,被告长祥公司雇用的驾驶员王志驾驶闽A×××××轻型厢式货车由长乐市鹤上镇云路村开往闽侯县,途经203省道云路村路段时,适遇原告郑小婴由闽A×××××轻型厢式货车的前方路右往左横过马路,王志遇况采取措施不及,致使闽A×××××轻型厢式货车左侧碰撞原告郑小婴,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经治疗后曾向原审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长祥公司应负80%的赔偿责任,遂作出(2011)长民初字第276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保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二、被告长祥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219029.99元。判决后,被告长祥公司不服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之后,原告因后续治疗费和出院后期护理费得不到及时赔偿,又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委托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护理期限、护理人数、护理依赖程度进行司法鉴定。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20年,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另查明,2012年12月13日,闽侯县和丰纸业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闽侯县长祥纸业有限公司,其所有的闽A×××××轻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投保于被告平安公司。2013年5月7日,被告长祥公司与被告平安公司在诉讼中就商业险理赔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平安公司支付被告长祥公司保险金164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的交通事故相关事实及责任已经公安机关调查认定,并经前一次诉讼判决确认,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且各方当事人无异议。对相关事实,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由于被告长祥公司是王志的用人单位,王志在执行工作任务造成原告损害,相应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长祥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和长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在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王志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审法院依法确定被告长祥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公司提供的“驾驶证查询结果”记载王志的驾驶证有效期至2013年12月7日止,审验有效期至2012年12月7日止。而本案诉争的交通事故发生在2011年1月15日。被告平安公司抗辩肇事驾驶员王志在事故发生时系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证状态为注销可恢复,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情形。其抗辩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313.21元,有正式票据为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定残后护理费346750元(按80%赔偿责任折算后为277400元),按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34547元标准计算,原告护理等级级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可按50%标准计算,折日护理费为47.5元。因原告主张定残后护理费标准未超过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每日50元的合理范围,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1200元,有正式票据为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上述三项费用合计350983.21元,被告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为280786.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确定赔偿责任的顺序进行了明确规定,即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对赔偿后不足的部分,再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本案肇事的闽A×××××轻型厢式货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责不计免赔等投保于被告平安公司,被告平安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对被保险机动车所致原告损失在强制保险责任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付。被告平安公司在前一次诉讼中已在交强保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闽A×××××轻型厢式货车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被告平安公司在保险合同诉讼中通过调解已向被告长祥公司支付保险金164000元。因此,前述被告方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被告平安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136000元;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部分144786.57元由被告长祥公司承担。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小婴136000元;二、被告闽侯县长祥纸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小婴144786.57元;三、驳回原告郑小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4元,由被告闽侯县长祥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长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长祥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在认定及适用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2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上存在明显偏颇,违背客观事实,显失公平公正。表现在:1、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表述的适用鉴定标准存在矛盾。从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业务范围及鉴定人的执业类别上看,对于伤者的护理期限等的鉴定事项并不在其鉴定业务范围内等。二、从伤残评定得分角度方面看,其部分护理依赖的程度也极为有限,这也符合近2年来被上诉人实际上也未雇请专人看护的事实。因此,鉴于此差别,一审法院按照部分护理依赖的50%最高比例判定显然是错误的。三、本案一审中对于护理期限的评定没有充分依据被上诉人的恢复能力、年龄、健康状况等进行合理评估,而直接按司法解释最高20年期限予以认定20年护理期限,是主观性过大,错误的。四、被上诉人长期生活居住在农村,日常照顾人员为其家人,系从事农林牧渔业人员,因此,应当以农林牧渔业人员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为准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长乐市人民法院(2011)长民初字第27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事项,并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郑小婴答辩称:一、《司法鉴定意见书》应作为本案定性、判决的证据。其次、该司法鉴定所系双方共同选择的结果。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二、关于护理依赖应当按照50%计算。三、一审法院一次性作出赔偿支付的判决是合情、合法、合理的;上诉人是一个企业,前身名称为闽候县和丰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现在名称为闽候县长祥纸业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可以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四、以2013年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护理人员的费用符合法律的规定。被上诉人去雇请护理人员进行护理,花费的数额肯定比2013年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收入标准还高。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妥,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平安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上诉意见,原审判决定残后20年,超过法律期限。上诉人驾驶员的驾驶证因未按规定审验,事故发生前,已经被依法注销,不属于商业险约定的理赔范围。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的举证、质证和原审法院的认证及二审的审理情况,本院依法确认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法委托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郑小婴的护理期限、护理人数、护理依赖程度进行司法鉴定,福建正中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所系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部门,其对被上诉人郑小婴作出的护理期限、护理人数以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被鉴定人郑小婴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年限为二十年。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程序合法,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上诉人认为该鉴定结论有误,但其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郑小婴的护理等级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的鉴定结论,可以认定护理费按50%标准计算。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程序合法,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审法院根据该鉴定所关于护理期限为二十年的鉴定结论,结合被上诉人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认定被上诉人护理期限为20年,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被上诉人因本起事故伤残需要护理,原审法院依法按照2013年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护理人员的费用,合情合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64元,由上诉人闽侯县长祥纸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如代理审判员 庄彩虹代理审判员 李文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启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