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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68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20-07-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6866号原告王某某,男,1954年4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叶国华,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朱某,女,1967年12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孟铭,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户籍地在上海市长宁区武夷路XXX弄XXX号,故本案应由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2006年1月起被告经常居住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秀沿路1弄提香别墅11号,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朱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宣志慧代理审判员  万发文人民陪审员  张友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廖浩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