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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侯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成都上策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四川尚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上策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四川尚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374号原告成都上策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龙江路**号。法定代表人刘道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巩兴爵,四川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先海,四川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尚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大业路**号*幢**楼*号。法定代表人叶谷妹,总经理。原告成都上策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策公司)与被告四川尚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缘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巩兴爵、刘先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缘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策公司诉称,2012年7月16日,原被告就终止《淮口“尚缘国际”项目营销策划及销售代理合同》,签订了《协议》,约定,至签订《协议》之时,被告应付原告各项费用3234000元,并约定了付款时间及逾期违约金等。之后被告未能全部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1860109元。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费用1860109元及合同约定违约金(截止2012年12月10日为1186895元)。被告尚缘公司未作答辩。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解除2010年5月13日签订的《淮口“尚缘国际”项目营销策划及销售代理合同》,乙方根据上述合同取得的所有权利即行终止;甲方应支付乙方费用3234000元;甲方以尚缘国际住宅5套住房总价值的80%,金额为1853891元抵扣应付款项,余下1380109元于2012年8月31日前支付50%,剩余50%在2012年9月30日之前付清,若甲方逾期支付,每逾期1日,甲方按欠款额的1%支付违约金等。之后,被告将约定的5套房屋向原告作抵偿,但还有两套房屋按揭贷款未清偿,未清偿金额为48万元。被告依约应当支付的1380109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以上事实,有《协议》、《淮口“尚缘国际”项目营销策划及销售代理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协商终止《淮口“尚缘国际”项目营销策划及销售代理合同》,达成《协议》,对双方在履行营销策划及销售代理合同过程中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该《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属合法有效。根据《协议》约定,双方确认被告应付款为3234000元,其中1853891元以房屋5套抵扣,另1380109元分期以现金支付。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抵偿了房屋5套,但有48万元银行贷款未结清,该48万元应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协议》约定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1380109元,但被告未依约付款,被告应承担支付款项及承担违约金的责任。《协议》约定,逾期付款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该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认为按每日1‰计算违约金为宜。从逾期之日至2012年12月10日,违约金共计118689.46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860109元(1380109元+4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按日1/‰标准计算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尚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成都上策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860109元;二、被告四川尚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成都上策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截止2012年12月10日的违约金为118689.46元,2012年12月11日起计算的违约金以1380109元为基数,按日1/‰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成都上策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36180元,由原告成都上策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担11940元,被告四川尚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4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钟人民陪审员  曹 霞人民陪审员  王 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孟玲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