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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50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苏某某等民间借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频,苏东兴,马希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5099号原告张爱频。被告苏东兴。被告马希英。委托代理人金政平。原告张爱频诉被告苏东兴、马希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频、被告马希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政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东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本院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爱频诉称,2011年7月18日被告苏东兴因经营钢材缺少资金为由,通过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由于借款发生在被告马希英和被告苏东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认为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50万元。被告马希英辩称,对于被告苏东兴是否向原告借款不清楚,即使借款属实,也应属于被告苏东兴个人债务,该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二被告均系再婚,于2012年8月22日离婚。故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苏东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一、上海摩拜特电气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8日汇入上海闻名贸易有限公司账户50万元,2012年2月6日被告苏东兴出具借条,借条内容:借李玉华现金肆拾万、傅建伟现金柒拾万、张爱频现金伍拾万,于本月20日前归还,如不能如期归还,以房产抵押给三方的任何一方,利息另算。二、被告苏东兴、马希英均系再婚,被告苏东兴、马希英于2012年8月22日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汇款凭证、被告马希英提供的离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持有被告苏东兴出具的借条、提供银行汇款凭证,被告苏东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虽然被告马希英不清楚存在上述借款事实,但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反证,故本院对原告与被告苏东兴的借贷关系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苏东兴归还借款50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上述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的问题,本院认为,该借款形成于上海摩拜特电气有限公司与上海闻名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被告苏东兴于2012年2月6日出具的借条系对上海摩拜特电气有限公司与上海闻名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以个人借款形式确认下来,而对于如此数额巨大的财产,夫妻双方不可能不谨慎对待和处理,显然不属于为日常生活所需而可由夫妻一方行使的家事代理权的范围,故可以确定,该重大借款事项,如果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当然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决定,原告难以举证二被告有共同举债的合意,被告马希英也未参与订立该借款合同。故不能认为该借款系基于二被告系夫妻共同意思表示而产生,也不能依一般家事代理观念认可被告苏东兴的家事代理权存在。本案系争债务虽形成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现未有证据证明二被告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马希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东兴归还原告张爱频借款人民币50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张爱频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苏东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华忠代理审判员  苏 丹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超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