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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芙刑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2013)芙刑初字第528号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某,黄某,黄某某,官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芙刑初字第528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苏剑,湖南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静,湖南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女,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官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3)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某、黄某、黄某某、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某及其辩护人苏剑、张静,被告人黄某、黄某某、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6日至4月26日,被告人凌某某与“灿哥”(身份情况不详,另案处理)共同出资,雇请被告人黄某、黄某某、官某某为服务员,在长沙市芙蓉区东二环远大路立交桥西北角的星辉网吧二楼内经营无名电游室,内设捕鱼电游机三台、飞禽走兽赌博电游机一台。凌某某系老板,负责管理;黄某、黄某某、官某某系服务员,负责收钱上分、下分退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凌某某、黄某、黄某某、官某某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凌某某系主犯,被告人黄某、黄某某、官某某系从犯,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凌某某、黄某、黄某某、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凌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凌某某系自首,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至4月26日,被告人凌某某与“灿哥”(身份情况不详,另案处理)共同出资并雇请“帅别”(身份情况不详,另案处理)为店长,雇请被告人黄某、黄某某、官某某以及“大杨别”、“小杨别”(以上2人身份不详,另案处理)为服务员,以营利为目的在长沙市芙蓉区东二环远大路立交桥西北角的星辉网吧二楼内经营无名电游室,内设捕鱼电游机三台、飞禽走兽赌博电游机一台。在该赌场中,凌某某系老板,负责管理;黄某、黄某某、官某某系服务员,负责收钱上分、下分退钱。2013年4月26日23时许,公安机关接群众匿名举报后在星辉网吧将赌博人员秦聪、汪权、冷志颖等18人(均被行政处罚)及工作人员黄某、黄某某、官某某一并抓获。公安机关当场扣押赌资10500元、赌博电游机4台、视频监控设备1套、上分钥匙2把、对讲机3台、点钞机1台。2013年5月27日,凌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后于2013年4月26日在长沙市芙蓉区东二环远大路立交桥西北角的星辉网吧二楼内无名电游室将涉嫌开设赌场的黄某、黄某某、官某某及赌博人员秦聪、汪权、冷志颖等人一并抓获。2013年5月27日,凌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银行现金存款凭证,证明:公安机关当场扣押赌资10500元、赌博电游机4台、视频监控设备1套、上分钥匙2把、对讲机3台、点钞机1台。3、证人秦某、汪某、冷某某等人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参赌人员秦某、汪某、冷某某等人在2013年4月26日在长沙市芙蓉区东二环远大路立交桥西北角的星辉网吧二楼内无名电游室参与赌博,然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行政处罚。4、被告人凌某某、黄某、黄某某、官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证明:被告人凌某某、黄某、黄某某、官某某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5、被告人凌某某、黄某、黄某某、官某某的供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被告人黄某、黄某某、官某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为其提供直接帮助,谋取非法利益,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对各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凌某某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黄某、黄某某、官某某均起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凌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黄某某、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凌某某、黄某、黄某某、官某某经审前社会调查,具备实施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凌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凌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二、被告人黄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黄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三、被告人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黄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四、被告人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长华人民陪审员  曹建棋人民陪审员  崔文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滔滔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