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20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杜某乙与被告高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乙,高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030号原告杜某乙,男,2010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法定代理人杜某乙,女,1970年12月29日生,汉族。(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李克岳,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被告高某某,男,1972年10月2日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1965年10月25日生,汉族。(系被告姐夫)。委托代理人孙淑会,唐山市丰南区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杜某乙与被告高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杜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克岳、被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孙淑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杜某乙与被告高某某的非婚生子女,现年三周岁,现随母亲杜某乙生活。杜某乙现无经济收入和生活来源,无力抚养原告,为此原告之母杜某乙多次找到被告要求给付原告抚育费,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了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至原告18周岁为止;诉讼费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应提供必要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亲子关系;即使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诉请抚养费用过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唐山市丰南区黄各庄中心卫生院新生儿记录、原告母亲杜某乙献血证、原告血型检验单。证明原、被告构成父子关系。2、证明人高某甲、李某某的证人证言及原告母亲杜某乙与被告的电话通话录音、前往司法鉴定机构出车司机包某某书面证言。证明原、被告关系暧昧,有同居关系;虽然被告同意进行亲子司法鉴定,但拒绝与原告母子同乘一部车辆前往鉴定机构,要求原告再为其租用一部车前往,同时以无钱为理由,拒绝自乘交通工具或自备车辆前往司法鉴定机构,其行为属于拒绝配合做司法鉴定,应推定拒绝做亲子鉴定。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认为,医院新生儿出生记录无被告签字,不能证明亲子关系,原告母亲与原告血型均为A型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证明人应该出庭作证,且证言只能证明原告母亲与被告有联系,但不能证明原、被告亲子关系,承认电话通话录音为被告陈述,但是被告好喝酒。认可司机包某某书面证言,但被告拒绝自乘或自备交通工具前往司法鉴定机构,属于自己没钱,同时对原告母亲人品不认可,故不同意同乘一辆车前往司法鉴定,不属于拒绝司法鉴定。被告提供与原告母亲杜某乙离婚协议书一份,原告无异议。根据以上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97年10月19日杜某乙与被告高某某登记结婚,生育一女儿。婚后双方因感情破裂,于2004年12月28日在唐山市丰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2010年12月15日杜某乙在唐山市丰南区黄各庄中心卫生院分娩原告,新生儿登记记录载明父亲为被告高某某。原告随母亲杜某乙生活。现杜某乙以经济收入和生活来源有困难,无力抚养原告为由,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双方发生矛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至原告满18周岁为止;诉讼费被告负担。诉讼中,由于被告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亲子关系,故原告提出司法鉴定亲子关系申请,被告亦同意双方可以进行亲子鉴定。为此本院依照法定程序,经由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北京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该亲子鉴定事宜。但本院通知双方到该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时,被告以无钱支付交通费用为由,拒绝自乘或自备交通工具前往。后本院又通知被告可与原告母子同乘一部车前往鉴定,但被告亦拒绝同乘一部车辆前往,要求原告再另行安排一部车辆供其乘坐前往,原告拒绝。故该亲子司法鉴定事宜未能进行。本院认为,原告母亲杜某乙与被告高某某曾经系夫妻,2004年12月28日双方虽然协议离婚,但根据原告出生登记记录及双方电话通话记录内容等证据可以证明双方有往来及亲密接触关系,而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由于被告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亲子关系,并根据原告亲子鉴定申请,同意做亲子鉴定,因此双方承担共同前往司法鉴定机构做亲子鉴定的法律义务。被告无证据证明没有财力支付前往鉴定机构的交通费,且拒绝乘坐原告提供的交通工具前往鉴定,造成亲子司法鉴定事宜无法进行,其行为本院视为被告拒绝做亲子鉴定,故推定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亲子关系成立。被告抗辩与原告不存在亲子关系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属于未成年人,因此被告作为原告生父承担给付抚养费的法律义务,但抚养费金额标准及给付方式本院依据当事人生活实际情况及当地人均生活水平综合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原告杜某乙满十八周岁为止,每月给付原告杜某乙抚养费人民币300元(给付方式:每半年给付一次,每年的1月1日及7月1日各给付人民币18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宝 柱代理审判员 郭 壮人民陪审员 王 翠 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翠丽(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