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民初字第55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余雨与陶永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陶永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5566号原告余某。法定代理人余华,系余某之父。被告陶永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张伟钢。委托代理人韩建强,系公司员工。原告余某与被告陶永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萧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志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法定代理人余华,被告陶永芳,被告人保萧山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建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余某诉称:2013年6月26日18时50分许,被告陶永芳驾驶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宁东社区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与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陶永芳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人保萧山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50元/天×15天)、营养费1800元(60元/天×30天)、亲属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3294.60元(109.82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87394.6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陶永芳负担。被告陶永芳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没有异议,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人保萧山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和诉讼费应由被告人保萧山公司赔偿。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24561.33元及没有收条的现金约2000元,要求与本案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萧山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没有异议,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时间、护理费标准、伤残等级没有异议,其他均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偏高,按30元/天计算比较合理。营养费,没有提供证据,不应支持。亲属误工费与护理费重复,不应支持。护理费,时间偏长,按住院时间15天计算比较合理。交通费偏高,酌情认可150元。对于被告陶永芳垫付的款项不同意与本案一并处理,其中医疗费中应扣除伙食费和租床费共计33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与交警部门作出的认定结论一致。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5天,医生诊断为“右耳撕脱伤、头面部、右肩和右肘部皮肤挫裂伤”,产生医疗费21278.33元(含伙食费210元和租床费120元),已由被告陶永芳垫付。原告委托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意见为其面部皮肤挫裂伤遗留瘢痕形成,面积6cm2以上,构成交通事故X(十)级,所产生的鉴定费1200元亦由被告陶永芳支付。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陶永芳另行支付现金1500元;原告与两被告协调确认交通费为800元,其中原告支付100元,被告陶永芳支付700元。另查明: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萧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出院记录、诊断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修理费和施救费票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医疗费,扣除伙食费210元和租床费120元,确定为20948.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3.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结合其伤情及康复需要,应给予适当的营养补偿,确定补偿期限为住院时间15天,确定标准为50元/天,确定营养费为750元(50元/天×15天)。以上合计为22448.33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结合其伤情及治疗过程,确定护理时间为伤后30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实际收入减少或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标准参照2012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计算,原告主张标准为109.82元/天,予以确认,故确定护理费为3294.60元(109.82元/天×30天);2.残疾赔偿金。原告为未成年人,根据其监护人(即原告父亲余华和母亲刘宏侠)向法院提供的在受诉地工作的劳动合同和证明及暂住人员信息,证实原告监护人在事发前在受诉地有稳定的工作和来源于非农产业的收入及暂住已一年以上,结合原告自2010年9月至2013年6月在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宁东幼儿园上学的证据,证实事发前原告一直随其父母生活,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请求,应予支持,故确定残疾赔偿金为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3.交通费酌情确定为800元。以上合计为73194.6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1.鉴定费12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96842.93元。原告因事故造成身体残疾,在肉体上、精神上均造成了一定的痛苦,结合双方的过错责任,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根据事故过错责任按比例承担。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中医疗费用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应由承保涉案车辆交强险的被告人保萧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包括非医保用药)、死亡伤残78194.6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1200元,共计89394.60元,超过部分为12448.33元(22448.33元-10000元),根据交警部门已查明的事故原因和责任,应由被告陶永芳承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即为其亲属因事故造成的误工费,故原告要求赔偿亲属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余某损失72164.60元(84394.60元+12448.33元-24678.33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7164.6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4元,减半交纳992元,由余某负担127元,陶永芳负担865元。陶永芳应负担的诉讼费,余某同意陶永芳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蔡志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彬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