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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刑初字第41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女,1972年10月27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10日被继续取保候审。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3)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经审查,本院发现本��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于2013年9月27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翟元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6次向陶某贩卖毒品冰毒,共计约2.1克。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2年6月20日左右的某日晚,被告人朱某某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东沟巷内路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陶某出售冰毒约0.2克。2、2012年6月22日左右的某日下午,被告人朱某某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东新南路蓝色火焰KTV对面路边,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陶某出售冰毒约0.5克。3、2012年6月26日左右的某日下午,被告人朱某某在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迎湖花园小区门口路边,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陶某出售冰毒约0.5克。4、2012年6月底的某日下午,被告人朱某某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东新南路蓝色火焰KTV对面路边,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陶某出售冰毒约0.5克。5、2012年7月10日上午,被告人朱某某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东沟巷内路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陶某出售冰毒约0.2克。6、2012年7月10日晚,被告人朱某某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东沟巷内路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陶某出售冰毒约0.2克。2012年7月10日晚,被告人朱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后民警在被告人朱某某住处查获毒品冰毒3.069克。另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较重的贩卖毒品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陶某的证言,书证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病历材料,物证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于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扣成人民陪审员  盛义禄人民陪审员  高卫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陶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