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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刑初字第006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9-20

案件名称

汪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神刑初字第00681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男,196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屏山县冒水乡后山村人,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被陕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8月30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被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2012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再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刑诉(2013)第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小芳、訾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0日凌晨,被告人汪某窜至神木县孙家岔镇刘石畔村,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公路旁一蔬菜粮油批发门市的门锁撬开,进入室内盗窃,被睡在里屋的店主李利平发现。汪某跑出门外数米即被抓获并被扭送到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受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的陈述,作案工具螺丝刀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2009)伊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入户后即被发现,并未盗得财物,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所犯本罪实施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五年之内,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其认罪,决定对其在从重处罚的基础上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6月11日起至2013年2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乔 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温爱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