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云商初字第08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原告徐州路东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梅芝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路东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吴梅芝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商初字第0852号原告徐州路东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世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新伟,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梅芝,女,1965年4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开银,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桂龙,男,1968年1月24日生,汉族。原告徐州路东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梅芝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路东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世柱及委托代理人刘新伟、被告吴梅芝委托代理人陈开银、李桂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路东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同唐山人庞云龙通过网上认识,并达成轮胎买卖协议,约定其以7300元/套的价格购买原告8套轮胎,货到付款。2011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运费1600元、到付,并特别备注。按照以往惯例,货到目的地后,被告通知收货人货已到,并要求收货人及时将货款打至原告指定的账户,并听到原告实际收到货款的确认电话后,再将所承运的标的物交付收货人,整个承运义务终结。运输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承运的标的物交付被告进行承运,但被告未按约定,在未接到发货电话确认的情况下,擅自交付标的物,致原告无法收取货款,损失巨大。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8400元。被告吴梅芝辩称:被告依运输合同约定完成了约定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货物被诈骗后,原告已经到迁安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报案。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梅芝系徐州兴远配货站的个体经营业主。2011年12月24日,原、被告达成货物运输协议,约定由被告承运8套轮胎至唐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托运单。托运单中显示:收货人庞云龙,卸货地点186××××7894,电话唐山迁安自提,运费付法“已”付1600元,备注听电话发货;参加货物保险的,按保险金额确定货物的实际价值,未保价货物如遇丢失(注:在找不到承运方情况下)按运费3倍价格赔偿,保价货物按保价价格赔偿,货站只起中介作用。上述托运单中运费付法部分的“已”付中的“已”字较潦草,原告主张在来院起诉时主张运费的支付方式为到付,但在庭审中又主张系已付且已实际支付该运费给被告;被告主张应为到付,并未收到原告的运费。被告并主张认为听电话发货就是指听收货人的电话即“186××××7894”发货,且其在发货时已与原告及收货人进行联系。被告承运上述货物后,将货物托运至天津交由天津鑫天山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转运至迁安,原告举证的天津鑫天山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托运单中显示,庞云龙在收货人处签字,运费为1900元、提付。在上述货物由庞云龙签收后,原、被告及庞云龙因货款、运费等问题产生纠纷,被告报警处理,后原告亦赶往迁安公安机关处理。就所运轮胎价值问题,双方未在托运单中进行约定,原告主张其系以单价6650元/条的价格购入并以7300元/条的价格出售给庞云龙,原告举证了托运单签发当日的徐工集团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科技分公司配件销货清单及销货发票,但该销货单中有两种型号共计30条轮胎,而托运单中并未约定轮胎型号。被告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托运单、配件销货清单及销货发票等综合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首先,本案中,原、被告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但据以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托运单中相关约定并不明确,双方并无关于代收货款的约定,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直接确定托运单中“听电话发货”的约定系指被告按照原告的电话指示发货,更无法体现原告主张的其在收到买方付款后才凭电话指示被告发货的发货流程。且原、被告就被告向收货人交付货物是否系经原告同意主张不一,双方均未就此提供证据。其次,从现有证据看,原告未举证证实其与庞云龙关于运费的约定,但原告举证的天津鑫天山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托运单中显示运费为提付“1900元”,该约定与原告主张的运费已付清明显存在冲突;而依据该证据并结合原告来院起诉时主张的到付,被告述称在交货后与收货人就运费及货款产生纠纷并报警,被告关于报警原因的主张具有合理性。基于此,被告在发货并产生纠纷后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处理,已采取了必要合理的补救措施;即使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其应承担的是违约责任,而双方就违约责任的问题并无明确约定。原告在被告报警处理后已参与处理,即使相关纠纷未能在公安机关获得妥善处理,原告亦可通过合法渠道向收货人及涉案轮胎的买受人主张权利。最后,原、被告间未就货物价值问题进行明确约定,原告举证的证据不足以确定涉案轮胎规格及价值。综合上述各因素,原告主张被告存在违约行为的依据尚不充分,由被告承担赔偿货款责任的依据不足,据以计算货款的依据亦在关联性、真实性上亦存在不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州路东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0元、保全费7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为:32001718336058068002)。审 判 长  陆东海人民陪审员  路 伟人民陪审员  兰 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郭 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