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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竹山民初字第019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原告邵某诉被告章某甲、林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章某甲,林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竹山民初字第01910号原告邵某。委托代理人汪某。被告章某甲。被告林某甲。原告邵某诉被告章某甲、林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佘云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章某甲,被告林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诉称:2013年4月25日,由包某乙担保,章某甲向我借款50000元用于建房,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使用期限6个月,如逾期不还,章某甲以位于潘口乡小漩村1组胡家沟处新建六层住宅楼二楼一套115㎡房子做抵押。现借款已逾期,章某甲仍未向我偿还。因该笔借款系章某甲与林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故此,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章某甲、林某甲偿还上述借款及支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章某甲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应诉、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本院将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被告林某甲辩称:章某甲向邵某借款我毫不知情,我们所建楼房在其借款前就已完工,故原告说用于建房不实。章某甲所借这笔借款虽然发生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他全部用于赌博,而不是为了家庭生活需要,应属于章某甲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故我没有偿还的义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章某甲以建房资金周转困难为由,由包某乙作保证人向邵某借款50000元人民币,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使用期限6个月;逾期还款,章某甲以位于潘口乡小漩村1组胡家沟处新建六层住宅楼二楼一套115㎡房子(小产权房)抵付,并负责办理所有证件给邵某,但未约定支付利息。借款逾期后,邵某向章某甲索款无果,遂向本院依法提起诉讼。在诉讼中,本院对被告章某甲、林某甲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承担的诉讼义务进行了释明。2013年10月27日下午,林某甲为核实上述借款的真实性,在章某甲的同胞兄长章某乙家,让其阅看了所签收的本院送达的诉讼文书副本,章某乙随后在与章某甲通话中进行了告知,章某甲确认向邵某借款50000元属实,但未表明是否应诉、参加开庭审理和自己现在何处。另查明,被告章某甲与被告林某甲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9月26日在竹山县民政局登记离婚,领取了离婚证(离婚证字号L420323-2013-000479)。保证人包某乙已死亡。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本案债务是被告章某甲与被告林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还是被告章某甲的个人赌债。原告邵某认为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章某甲与被告林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被告章某甲与被告林某甲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某甲则认为本案债务应认定为章某甲的个人赌债,理由是该笔借款其毫不知情,章某甲的此笔借款不是用于建房和家庭生活所需而是用于赌博,因为替他还了不少的赌债。本院认为,因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章某甲与被告林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诉讼过程中被告林某甲又提供不出本案债权人邵某与债务人章某甲约定本案债务为章某甲个人债务的证据,亦提供不出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证据,更提供不出本案债务系章某甲赌博产生赌债的任何证据。故此,本院认为本案债务为合法债务,且应认定为被告章某甲与被告林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于双方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且未约定付息,原告亦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被告要支付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某甲、林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邵某借款50000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邵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1400元,由被告章某甲、林某甲各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户号:17-24560104000033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五堰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佘云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