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民初字第16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初字第1615号原告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彭红梅,女,四川蜀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范杨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正辉、人民陪审员李继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1993年,原告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3年12月16日办喜宴结婚。于1999年10月6日到民政部门结婚登记。双方于1995年2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现已满18岁。由于原、被告是经人介绍认识的,没有感情基础,结婚草率,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酗酒成性,经常酒后找事骂人,导致家庭不和、夫妻感情破裂,婚后分居长达8年之久。被告王某甲常年在外务工,对家庭漠不关心。鉴于上述情况,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已无调解和好的可能。为了解除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离婚后房产判给女儿王某乙名下;女儿上学的费用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婚姻证明一份;原告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王某甲、刘素琼、王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王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举证,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1993年,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之后不久,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12月16日按农村习俗办喜宴结婚。1995年2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并于1999年10月6日到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双方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无大的矛盾。被告王某甲常年在外务工,平均两年左右回家一次。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也无其他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前述经庭审质证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经依法登记而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时有吵架,虽夫妻感情一般,但原、被告双方并无实质性的矛盾。原告刘某某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若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显然缺乏确认夫妻感情破裂的基本要件,其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自行承担。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正确贯彻婚姻法相关精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范杨审 判 员 曾正辉人民陪审员 李继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黄剑红 更多数据: